案例详情 2016年12月20日,甲方(买方)远鹏电气公司与乙方(卖方)广东迪控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远鹏电气公司向广东迪控公司购买共补电容、电抗各1套,数量339台,单价1650元,含税价格合计559350元(17%增值税);甲方预付30%,待送电检验合格后30日内付清余款;乙方需在甲方付款前出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甲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于2017年1月5日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需在2016年12月29日前支付预付款,如延迟付款,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第二天安排发货,节假日除外);甲方应在货到3日内进行验收,如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或者退货;甲方无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 2017年3月18日、3月20日,远鹏电气公司分别签收广东迪控公司供应的共补电抗、电容各339台。 同年3月16日、9月1日,远鹏电气公司分别向广东迪控公司支付货款167805元、10万元,共计267805元。 同年3月27日,远鹏电气公司收到广东迪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68300元(税率17%)。 同年11月30日,广东迪控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远鹏电气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电容电抗货款291545元。12月3日,远鹏电气公司签收上述函件。 另查一,诉讼中广东迪控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远鹏电气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若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与不足额部分相同价值的财产,并支付保全受理费2020元。2018年2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665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另查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庭审中,广东迪控公司表示:远鹏电气公司仅收到168300元发票就向广东迪控公司付款267805元,可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变更了《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远鹏电气公司付款不以广东迪控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远鹏电气公司否认变更《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称系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在未收到发票的情况下付款。 一审法院观点: 广东迪控公司与远鹏电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采购合同》约定远鹏电气公司应在货到3日内进行验收,待送电检验合格后30日内付清余款。诉讼中远鹏电气公司确认于2017年3月20日签收《采购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亦认可已付款金额为267805元,现无证据证明远鹏电气公司曾向广东迪控公司提出过任何质量方面的异议,则远鹏电气公司欠付广东迪控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91545元。 关于远鹏电气公司主张的应予扣除的增值税税率变化导致的货款差额。《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包含17%的增值税税率金额,诉讼中双方认可自2018年5月起税率自17%减少为16%,则针对远鹏电气公司尚未付款且广东迪控公司未交付增值税发票部分货款,远鹏电气公司有权要求扣除相应税率变化导致的货款差额。远鹏电气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广东迪控公司应向远鹏电气公司支付货款288629.55元(291545元-2915.45元)。 上诉人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远鹏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广东迪控公司应向远鹏电气公司开具391050元发票,远鹏电气公司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288629.55元;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广东迪控公司承担;3.要求判令广东迪控公司履行先开发票的义务。事实与理由:根据《采购合同》第二项第三条:乙方需在甲方付款之前向甲方出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甲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9月1日,远鹏电气公司向广东迪控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广东迪控公司收到货款后至今尚未开具发票,故远鹏电气公司对先付款后开发票产生质疑,根据2018年5月1日税率自17%减少为16%,要求广东迪控公司返还1%税点即1000元,对此请求法院协助远鹏电气公司督促广东迪控公司先开具相应的发票,金额为391050元。 广东迪控公司针对远鹏电气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远鹏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1.远鹏电气公司在一审阶段没有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就广东迪控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2.涉案发票已在2017年7月11日开出,但是远鹏电气公司一直拒收发票,广东迪控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QQ聊天记录,已经按远鹏电气公司的请求开具发票,但远鹏电气公司认为自己还没有能力付钱,让广东迪控公司暂时不要邮寄发票,而且现在该发票也是可以入账的。广东迪控公司向税务部门了解过,只需远鹏电气公司向税务部门特别申请,还仍然可以作为旧的商业合同的发票进行入账与抵扣。3.远鹏电气公司恶意拖欠货款,并非是不给开具发票的原因,广东迪控公司不断通过QQ联系远鹏电气公司并催讨货款,另,在2017年向远鹏电气公司发了律师函,一审时远鹏电气公司也认可收到律师函,广东迪控公司通过律师函催讨货款时,远鹏电气公司也是避而不见的态度,没有提出发票的问题。广东迪控公司向法院起诉后至今,远鹏电气公司从来没有主动协商返还货款,还拒签法院的文件,导致本案一直无法送达。一审开庭时,广东迪控公司愿意和解,但一审作出判决后,广东迪控公司主动联系远鹏电气公司进行协商,但远鹏电气公司一直都没有给出方案,说没有钱。因本案已作诉讼保全,将远鹏电气公司的钱扣在银行,但远鹏电气公司还是不配合,拖到最后还提出了上诉。所以广东迪控公司认为本案不是发票的问题,发票仅仅是借口。广东迪控公司在上个月也把相关发票邮寄给远鹏电气公司,快递单上明确记载是发票,但远鹏电气公司一看到是发票就将快件拒收,广东迪控公司认为远鹏电气公司是恶意拖欠货款,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4.广东迪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扣款1%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税金多扣了,不计利息也是错误的,但广东迪控公司为了尽快解决问题避免诉累,所以没有上诉。 争议焦点: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远鹏电气公司支付288629.55元货款是否以广东迪控公司交付391050元发票为前提。 二审法院观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主要合同目的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和支付对价,而开具发票并非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和目的,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成为买方拒付货款的先履行抗辩权;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广东迪控公司确有未按约定期限向远鹏电气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考量远鹏电气公司延期付款的理由及不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充分考虑了合同约定与合同主要目的;最后,广东迪控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邮件回执单及远鹏电气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显示,广东迪控公司曾向远鹏电气公司交付了30余万元的发票,但远鹏电气公司未收取,因此,可以认定广东迪控公司完成了交付发票的义务,远鹏电气公司无故拒收发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远鹏电气公司又以广东迪控公司支(交)付发票为付款前提,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明税观察 《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开具时间的要求:“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明确要求发票开具的两个条件是:对外发生经营业务和收取款项。 在实际的经济交易中,“先开票后付款”已成为双方交易管理,付款方往往以入账为由,要求收款方先为其开具发票挂账,然后再付款。但是“先开票后付款”是属于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条款,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主要合同目的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和支付对价,而开具发票并非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和目的。因此,购买方不得以未取得发票为由拒付卖方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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