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工字[1995]1号 1995-01-01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本法规自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缓解国有工业企业流动资本紧张的矛盾,推动企业建立健全流动资本的补充机制,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上海、天津等实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18个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包括所在城市行政区内的中央企业)补充流动资本。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企业自补流动资本制度。企业要严格按照“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方案的要求,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间,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 税后利润补充流动资本部分转作盈余公积金处理,并单独反映。 二、国家对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实行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将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收入的15%拨给企业,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本。为了反映国家对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拨补流动资本的情况,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流动资金类”中增设第110款“拨补国有工业企业流动资本”,此科目为中央与地方共用科目,国家对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拨补的流动资本,适用本科目。 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缴纳所得税。纳税后,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和国家规定的比例,按季预拨,预拨数不得超过应拨数的80%,年终统一清算。具体拨付办法是:就地缴库的中央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由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后开具“拨款凭证”,用“拨补国有工业企业流动资本”科目从中央总金库拨付;地方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由企业向纳税地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授权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财政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核准(具体方法由各地自定),并开具“拨款凭证”,用“拨补国有工业企业流动资本”科目从地方金库拨付。 企业收到国家拨补的流动资本,作为国家投资处理,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三、企业应合理运用《企业财务通则》赋予企业的理财自主权,统筹安排使用各项资金,优先满足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的需要,在保证足够的流动资本的情况下,适当安排长期投资项目。 四、建立国有企业流动资本考核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监督企业补充流动资本,对企业补充流动资本的情况按季、按年考核。企业自有流动资本(流动资产一流动负债)季末或年末余额扣除季初或年初余额必须大于财政拨补数,确保一定比例的增长。 企业自有流动资本必须用于生产经营周转,不得将国家拨补的流动资本擅自用于长期投资。 五、新建企业或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把所需铺底流动资本列入工程概算,并在取得财政、银行资信证明后,才予批准开工立项、登记注册和发放贷款,不能给投产后的正常生产经营留下资金缺口。 六、建立流动资本专项检查处罚制度。年终由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自补流动资本以及新建或项目铺底流动资本的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一旦发现不严格按规定补充流动资本或未足额安排铺底流动资本的,财政不再拨补流动资本,并收回已拨补的流动资本。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抓好补充企业流动资本的各项工作,并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作出具体部署。同时要协同有关部门帮助企业加强产品销售,积极清理企业间相互拖欠货款,减少资金占用,加速资金周转,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八、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仅限于18个试点城市的中央国有工业企业和地方国有工业企业,其他地区、其他企业不得比照执行。实行所得税退库办法的中央企业不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的办法。 九、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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