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纺织品征税几个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财税增[1987]8号 1987-03-19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3]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3年12月13日起全文失效。
财政部财税[1987]9号(《关于降低纺织品增值税税负的通知》)下达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1、财政部财税[1987]9号通知中关于对用外购棉纱、棉型涤纶纱生产的棉坯布、棉色织布和棉涤纶坯布、棉型涤纶色织布减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单织厂。对全能厂用外购纱生产的上述坯布、色织布不给予减税照顾。 此项规定中所说的棉纱、棉型涤纶纱的范围,按照税目注释所规定的征收范围执行。 2、财政部财税[1987]9号通知规定,对化纤用量在30%以上的混纺毛织品(包括纯化纤毛织品)暂给以减税照顾。这里所说的“化纤”,是指化学短纤维,包括棉型及中长化纤和毛型化纤;“化纤用量在30%以上”,是指所用化纤的实物量在30%(含30%)以上,不是化纤成本的比例。 此项减税规定不适用于毛条、毛纱和毛线。 3、对生产地毯所用的毛纱,暂减按14%的税率征税。 4、纺织产品调减税负后,对土布改按棉纺织品征税,手工生产的夏布改按麻纺织品征税,地毯的税率、征收范围和扣除税额的计算暂仍按原规定执行。 5、财政部财税[1986]26号(《关于对纺织产品试行增值税的规定》)中所列举的减免税项目,除属于纺织复制品征收范围的手帕和线、带按照财政部财税[1987]9号通知继续减税以外,其余一律停止执行。 6、对纺织品调减税负后,各地对乡镇纺织企业在开办初期给以减免增值税照顾的,一律停止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1987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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