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股东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所二[2002]11号 2002-06-24 税屋提示——
1.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号 上海市关于发布2010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5月13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沪国税法[2010]2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0年8月5日起第一条条款废止。
为了加强个人股东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股东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1999]697号)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款废止]个人从证券公司股东帐户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其开立股东帐户的证券公司代扣代缴。 二、根据《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沪税政二[1995]22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与证券公司应建立代扣代缴关系,并发给《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书》,对尚未建立代扣代缴关系的应尽快落实。 三、本通下发之前证券公司对个人股东帐户资金利息所得已代扣的个人所得税,应按本通知规定解缴入库。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2年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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