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政二[1993]14号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税收问题的补充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3-06-05
摘要:经认定的新办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农转非人员、两劳释放人员和精减下来的富余职工,下同),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50%的,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2年,减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3年。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税收问题的补充规定[全文废止]

沪税政二[1993]14号         1993-06-05


  为了更好地贯彻和落实国务院1990年66号令的规定,进一步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解决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问题,发挥企业用工制度改革后精减富余人员的积极作用,现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现行政策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符合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规定条件的,经市劳动部门和市税务部门认定新办和现有的集体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按33%比例税率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对其应征所得税额并可减征两成半。

  二、经认定的新办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农转非人员、两劳释放人员和精减下来的富余职工,下同),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50%的,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2年,减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3年。

  三、凡在1979年1月1日以后开办的,符合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规定条件,经审核认定的现有集体企业,其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50%,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免征2年集体企业所得税和3年减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四、为鼓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持续发挥安置作用,在“八五”期间,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2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给予减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2年的照顾。

  五、在各区、县确保全年财政上交任务的前提下,对原有集体企业现认定为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上年度实际税负低于现行税负的,在2至3年内区别企业不同情况,由各区、县税务(分)局实行定期减征的照顾。

  六、执行上述规定后,所减免的税款应全部用于本企业的生产发展。

  七、以上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税务局

199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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