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税收问题的补充规定[全文废止] 沪税政二[1993]14号 1993-06-05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1996]2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税局 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6年7月9日起全文废止。
一、凡符合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规定条件的,经市劳动部门和市税务部门认定新办和现有的集体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按33%比例税率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对其应征所得税额并可减征两成半。 二、经认定的新办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农转非人员、两劳释放人员和精减下来的富余职工,下同),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50%的,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2年,减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3年。 三、凡在1979年1月1日以后开办的,符合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规定条件,经审核认定的现有集体企业,其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50%,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免征2年集体企业所得税和3年减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四、为鼓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持续发挥安置作用,在“八五”期间,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2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给予减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2年的照顾。 五、在各区、县确保全年财政上交任务的前提下,对原有集体企业现认定为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上年度实际税负低于现行税负的,在2至3年内区别企业不同情况,由各区、县税务(分)局实行定期减征的照顾。 六、执行上述规定后,所减免的税款应全部用于本企业的生产发展。 七、以上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税务局 1993年6月5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