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屋估价标准后契税征收及有关问题补充意见的通知[条款废止] 沪财农[1993]46号 1993-07-08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农[1997]31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私房拆迁后重新取得新房征收契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1997年4月17日起,本法规中第一、二条废止。
一、[条款废止]国家征用房地后,居民以补偿费购买房屋均可免征契税。对购买房屋价超出其补偿费部分30%以上的,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二、[条款废止]房屋被征用后,居民购买房屋,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以内,并有本市正式城镇户口,以优惠价(标准价)购买的房屋,可免征契税一次,此项优惠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三、对于在沪建研[1992]1281号文《关于同意调整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的批复》之前,已按原房屋估价标准计算征起契税,原则上不再退税。 四、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沪经营企业,凡通过房产作投资或作股转让取得房屋所有权,用侨汇、外汇结算的,按照沪财农[1992]16号文,可给予减半征收优惠,对用人民币结算,则按房价6%交纳契税。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1993年7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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