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地税发[2003]22号 2003-01-30 税屋提示——依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2月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营业税、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问题 1、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任何单位不得将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用于其他经济类型的纳税人。 2、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具有《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才可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3、房地产、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在征管工作中不实行预先核定征收方式,应按照相关管理办法实行查账征收。 二、关于营业税、所得税核定征收如何界定的问题 1、对经审核评税或纳税检查发现纳税人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当期或前期的应纳税额。其中,核定营业税时,其核定的应税营业额应高于核定期内纳税人的发票开具金额。 2、对旅行社、货物运输代理纳税人营业税的核定征收工作,按《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旅行社行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代理行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3、应根据实际缴纳的流转税额计算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得单独进行核定征收。 4、各单位对实行核定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其核定的所得率,不得低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规定幅度的下限。对企业收入不实的,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先核定收入,并根据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5、凡未报经市局批准核定个人所得税附征率低于个人所得税附征幅度下限的,按《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附征暂行办法》的规定,一律重新核定或调整个人所得税附征率。 三、关于加强营业税、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问题 1、各单位要按照核定征收的规定和上述意见,进行一次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情况的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完善核定征收管理工作,规范税务执法行为。 2、各单位要认真做好2003年个体双定业户纳税定额的调整工作,要将业户核定纳税的资料、数据,于2003年3月底以前,完整的录入计算机监控系统。 以上意见,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要结合工作实际,对核定征收工作进行全面的总结分析,并形成书面报告,于2003年4月10日前报市局一处、二处、征管处。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03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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