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沈地税个[1997]332号 1997-11-24 税屋提示——依据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3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省地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法[1997]21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传销员每月费用扣除标准比照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即每人每月500元。 二、传销员每月应纳的各项地方税款,由传销企业按照规定代扣代缴。 三、生产日用消费品的传销企业,其传销员平均自用比率与规定自用比率原则上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9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自用率超过5%的,报市局审批。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1997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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