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427刑初1号 发文日期:2021-04-13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松,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经商。户籍地河北省晋州市,住该处。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冰,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夏检一部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2021年1月18日中止审理,同年3月1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松及其辩护人许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周某松为非法获利,通过赵某(另案处理)、魏某(已判决)介绍,从夏津县鸿泰纺织有限公司、夏津县鑫龙源纺织有限公司向绍兴柯某区特茂乐织造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宏日达纺织有限公司、上海劲森工艺品有限公司、湖州三佳纺织有限公司、湖州景悦服饰有限公司、湖州南浔龙琦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0份,价税合计13,984,246元,税额2,030,796.58元。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人陈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松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松某1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周某松某2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具有如下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1.周某松不是具体的开票人,只是中间介绍人,从中赚取极低的中介费,获利不高。2.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被抵扣的税款已经被追回,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3.属坦白,诚恳悔罪,认罪认罚,没有前科,以判处缓刑为宜。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受票企业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6%支付开票费用,被告人按照价税合计的0.1%-0.2%获利。上述涉案税款全部抵扣,案发后全部被追缴。被告人周某松共获利13984元。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赃并预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周某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绍兴柯桥区特茂乐织造有限公司发票、记账凭证、营业执照、抵扣明细、明细分类、瑞丰银行交易回执、湖州景悦服饰有限公司发票、认证申报表、查询统计结果报表、营业执照等、湖州南浔宏日达工艺织造厂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发票、购销合同、出入库单、收据、账款明细、认证结果通知书等、上海劲森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纳税申报表等、姚某2提供的湖州三佳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纳税申报表等、湖州南浔龙琦儿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纳税申报表等、工商银行关于夏津鸿泰纺织有限公司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农村商业银行关于夏津鑫龙源纺织有限公司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夏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湖州南浔龙琦儿纺织有限公司的账号20×××78交易明细、湖州南浔宏日达公司的账户20×××62的交易明细、湖州景悦服饰有限公司的账户20×××49的交易明细、湖州三佳纺织有限公司的账户20×××40的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提供的赵现申尾号6812及段燕坤尾号8179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绍兴支行提供的周某松(尾号587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绍兴福全支行提供的张某1(尾号651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沈某(尾号177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顾海浪(尾号811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陈某的卡号为6170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办案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明细、夏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魏某、沈某、杨某、姚某1、陈某、张某1、姚某2、张某2、茹某、靳某、侯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松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松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税款已全部补缴,挽回了国家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及预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松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二、被告人非法获利13984元予以没收(已预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双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人民陪审员 王国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晨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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