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闽0403刑初120号 发文日期:2021-04-02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军,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江西省万年县YC矿产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辨护人:潘孝明、郭祥众,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漳平市ZY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738046****,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石龟顶101号,法定代表人廖某标。 诉讼代表人:廖贵国,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单位:漳平市XL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158075****,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街道赤仑山131号,法定代表人廖某标。 诉讼代表人:刘金柏,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单位:漳平市FY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315539****,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吾祠乡吾祠村仙峰路14号,法定代表人卢庆振。 诉讼代表人:骆建国,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人:廖某标,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高中文化,漳平市ZY贸易有限公司、漳平市XL贸易有限公司、漳平市FY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2020年3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建生,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禄,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军、廖某标、刘某禄、被告单位漳平市ZY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漳平市XL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漳平市FY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2020年12月17日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021年1月16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军及其辩护人潘孝明、被告人廖某标及其辩护人罗建生、被告人刘某禄、被告单位漳平市ZY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廖贵国、被告单位漳平市XL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金柏、被告单位漳平市FY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万年县YC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YC矿产品公司,已注销)因无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万年YC矿产品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骆某军在该公司与三明市鑫烨贸易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三明市鑫烨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俞飞鹏(已被本院判刑)购买63份价税合计6807199.76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税款989080.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2017年,漳平市ZY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ZY贸易公司)、漳平市XL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XL贸易公司)、漳平市FY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FY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廖某标向他人购买不含税的低价煤炭,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被告人廖某标在漳平ZY贸易公司、漳平XL贸易公司、漳平FY贸易公司与三明市鑫烨贸易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俞飞鹏购买36份价税合计4114909元,税款597892.8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2017年12月,三明市汇久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汇久远贸易公司,另案处理)因无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三明汇久远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刘某禄的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俞飞鹏购买由三明市鑫烨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5份价税合计584988.5元,税款84998.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刘某禄非法获利2925元。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多方面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军作为万年YC矿产品公司、被告人廖某标作为漳平ZY贸易公司、漳平XL贸易公司、漳平FY贸易公司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骆某军、廖某标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漳平ZY贸易公司、漳平XL贸易公司、漳平FY贸易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三被告单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禄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84998.3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骆某军、廖某标、刘某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单位漳平ZY贸易公司、漳平XL贸易公司、漳平FY贸易公司也应认定为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军、廖某标、刘某禄及三被告单位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骆某军、廖某标、刘某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单位漳平ZY贸易公司、漳平XL贸易公司、漳平FY贸易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骆某军的辩护人对指控骆某军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骆某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骆某军已为原万年YC矿产品公司补缴全部抵扣税款989080.16元,其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骆某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期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标的辩护人对指控廖某标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廖某标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具有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廖某标已退出单位抵扣的全部税款607489.38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廖某标主观恶性较小,建议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廖某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间,万年县YC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YC矿产品公司,该公司2019年12月被注销)因无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万年YC矿产品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骆某军与俞飞鹏(已被本院判刑)联系并达成口头协议,以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0%的开票费向三明市鑫烨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万年YC矿产品公司与三明市鑫烨贸易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万年YC矿产品公司接受三明市鑫烨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3份,价税合计6807199.76元,税额989080.16元。万年YC矿产品公司用虚开的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989080.16元。2018年9月,接万年县税务局通知,被告人骆某军补缴了其中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167217.8元。案发后,被告人骆某军向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退出税款821862.36元。 2.2017年间,漳平市ZY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ZY贸易公司)、漳平市XL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XL贸易公司)、漳平市FY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FY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廖某标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与俞飞鹏联系并达成口头协议,以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0%的开票费向三明市鑫烨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漳平ZY贸易公司、漳平XL贸易公司、漳平FY贸易公司与三明市鑫烨贸易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漳平ZY贸易公司接受三明市鑫烨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574096元,税额83415.66元;漳平XL贸易公司接受三明市鑫烨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份,价税合计2788180元,税额405120.25元;漳平FY贸易公司接受三明市鑫烨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752633元,税额109356.94元;上述36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4114909元,税额597892.85元,均已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标向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退出税款607489.38元。 3.2017年12月,三明市汇久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汇久远贸易公司)因无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三明汇久远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刘某禄的介绍向俞飞鹏购买由三明市鑫烨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84988.5元,税额84998.35元。被告人刘某禄从中非法获利2925元。三明汇久远贸易公司用虚开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84998.35元。案发后,郑某向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退出税款84998.35元。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廖某标到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投案。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禄到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投案。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骆某军到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投案。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骆某军在其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禄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1年1月20日,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廖某标在值班律师、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建议判处三被告单位罚金;判处被告人骆某军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廖某标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某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军、廖某标、刘某禄、及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内资企业登记表、营业执照、注销企业复函、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郑某、王某、肖某1、位利霞、张某1、梁某、谢某、付某、邓某、黄某、蔡某、张某2、任某、刘某1、赖某1、赖某2、肖某2、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骆某军、廖某标、刘某禄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军作为原万年YC矿产品公司直接负责经营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989080.16元,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漳平ZY贸易公司、漳平XL贸易公司、漳平FY贸易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中漳平ZY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83415.66元;漳平XL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405120.25元;漳平FY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09356.94元;被告人廖某标作为漳平ZY贸易公司、漳平XL贸易公司、漳平FY贸易公司直接负责经营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合计597892.85元,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禄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84998.35元;被告人骆某军、廖某标、刘某禄、及三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军、廖某标、刘某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漳平ZY贸易公司、漳平XL贸易公司、漳平FY贸易公司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骆某军、廖某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禄、被告单位漳平ZY贸易公司、漳平XL贸易公司、漳平FY贸易公司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军、廖某标、刘某禄和三被告单位自愿认罪认罚,并全额退缴抵扣税款,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悔罪表现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骆某军、廖某标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骆某军、廖某标的处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被告单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骆某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单位漳平市ZY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漳平市XL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单位漳平市FY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廖某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廖某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某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刘某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骆某军退出的抵扣税款人民币821862.36元,被告人廖某标退出的抵扣税款人民币607489.38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禄违法所得人民币2925元,应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康乐 审 判 员 张明健 人民陪审员 林炳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文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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