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5]77号 2005-01-24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4]6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四条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国家税务总局 2005年1月24日 后续政策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徐贺点评】 这项政策主要是解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7号,以下称“77号文” )废止后的差额征税凭证问题。 77号文主要是明确了金融企业处置抵债资产差额征税凭证的问题,有些抵债资产是通过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取得的,债务人应该做销售处理,应该给金融企业开发票,但是客观情况是有些债务人找不到或者根本不就配合开票或者税务登记注销发票已经缴销等,没法给金融企业开具发票。 但是,金融企业再处置这些抵债资产时按照03年16号文的规定进行差额征税,因此,政策中明确了可以用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作为差额征税的凭证。 但是,77号在税务总局2011年清理规范性文件时被《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给废止了。 废止后能不能以法院的文书作为差额征税凭证又是一个税企争议的问题,记得在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就这个问题,代表我们服务的某大型金融企业与地税机关进行沟通,当时地税机关表示该文废止了,原则上应该以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凭证,不肯继续按照77号文的精神来执行,一时间让金融企业很难受。 这次税务总局又重新发文明确了这种情况下差额征税凭证的处理,基本的规定与77号文一致,以公告的形式恢复了77号的批复精神,至此这个问题也得到了明确合理的解决,金融企业处置抵债资产营业税差额征税障碍基本清除。 其他企业存在此类问题也一样按照公告的规定执行,不再区分企业的属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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