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部分废止]单位和个人租赁房产从事生产经营的,亦应根据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填写《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将租赁房屋的合同、租金、面积、座落地点等事项向当地地方税务主管机关申报。当地地方税务主管机关据此以及纳税人的申报,向出租人征收房产税。凡是租金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的,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同类房产的市场租赁费核定其应纳税额。 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免税单位、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房产税。 第十一条 [部分废止]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军队、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依照规定暂给予免税。 第十二条 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微利、亏损企业的房产,需要减免税的,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以及房屋承租人不向地税机关如实提供纳税资料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听证的具体办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五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年度从公历的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六条 房产税纳税期限,房产管理部门每月申报缴纳一次;企业和其他单位每季申报缴纳一次;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每季或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申报缴纳时间由县(市)地税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从建成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未经验收使用的,从使用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买卖的房屋,卖出以前及当月应纳房产税,由卖出单位或个人缴纳,买入单位或个人从买入的次月起计算缴纳。 第十八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房产税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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