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能提供与学校出资、管理、收益分配有关的协议、章程或合同等证明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适当足够的有效材料。 (三)“特殊教育学校”包括接纳盲、聋、哑、肢体、智力残疾人员学习的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享受所得税减免的具体条件包括: 1.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残疾人员不包括只挂名、不参加生产劳动的残疾人员以及临时、离退休的残疾人员; 2.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3.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4.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5.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6.为安置的残疾人员办理了养老保险。 十九、遭受自然灾害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具体审批条件: 1.因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造成的。 2.政府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受灾证明。 3.受损资产清单。 4.进行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出具的赔偿情况。 (二)减征或免征按受灾企业有形资产损失严重程度确定企业遭受自然灾害后有形资产(包括固定和流动资产)损失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认定为重大损失程度,决定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 位于经国务院及国家职能部门批准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企业。少数民族地区(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设立的民族自治地区。贵州、云南、青海省,可比照享受民族区域优惠政策。贫困地区,是指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二十一、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所得税优惠 (一)必须符合非营利性组织的标准,具体包括: 1.履行非营利法人登记手续; 2.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公益性产品或服务活动; 3.非营利性组织的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分配; 4.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注销后得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其章程得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5.投入人对投入非营利性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6.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应当控制在当地平均水平一定的幅度内,不得变相分配非营利组织财产。 (二)要以推动科技进步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三)取得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证书、证明; (四)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省会城市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具体名单报经同级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五)按规定进行年检,年检合格。 二十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所得税优惠 (一)符合非营利性组织的标准。 (二)取得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证书、证明。 (三)医疗服务收费价格不超过国家规定价格。医疗服务收入包括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相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业务取得的收入。 (四)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省会城市上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具体名单报经同级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五)按规定进行年检,年检合格。 二十三、关于减免税起始时间计算的规定 (一)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 (三)规定新办企业应由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资格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从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资格的时间起,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在剩余减免税时限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四)新办企业按税法规定享受减免税,后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符合其他减免税规定的,按本条(二)项规定扣除已享受的减免税期间,在剩余年限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五)年度中间开业的新办企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纳税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所得税,从下一纳税年度开始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如纳税人选择该办法后下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 二十四、其他规定 纳税人如发生适用针对企业整体两个或以上定期减免所得税政策的,除税法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项减免税收,不能累加执行。 附件2[条款失效]: 部分报批类减免税审批权限和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一、对下列报批类减免税,按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一)内资企业减免税类: 1.乡镇企业减免税、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减免税,由县级国税机关审批; 2.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的企业,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50万元(含)以下的,由市级国税机关审批,减免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国税机关审批。 3.除本条第1、2项规定外,凡企业所得税政策有明确规定的减免税,年实现应纳税所得额在15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级国税机关审批;年实现应纳税所得额在15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含)以下的,由市级国税机关审批;年实现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由省级国税机关审批。 4.凡国家明文规定实行增值税征前减税、免税的,除有规定的外,均由县级国税机关审批。 (二)涉外企业减免税类: 1.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二减三”税收优惠审批; (2)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审批; (3)外方以优惠利率贷款给我方取得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审批。 2.由省级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1)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审批; (2)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税收优惠审批; (3)中西部地区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延长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审核。 3.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1)外商投资“两个密集型”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审批; (2)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审批; (3)对农、林、牧业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4.以上减免税项目申报手续按税法的相关文件执行。 二、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一)内资企业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1.凡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的; 2.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以下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 (1)补贴收入; (2)学校收费、收入; (3)政府性基金(收费); (4)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 (5)证券投资基金; (6)基金会收入; (7)行政事业性收费; (8)住房公积金; (9)国债利息; (10)社会保障基金; (11)福利彩票发行收入; (12)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 (13)技术转让收入; (14)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入。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1.中外合资高新技术企业定期减免税审核备案; 2.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核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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