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条款失效] 赣国税发[2006]20号 2006-01-13 税屋提示——依据主席令第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国务院令第5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本法规自2008年1月1日起,条款失效。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附件: 1.[条款失效]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 2.[条款失效]部分报批类减免税审批权限和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3.税收减免文书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的规定,结合江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权责一致,强化监督,高效、便民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应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税收减免。核算不清的,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相关资料,由主管国税机关按下列方法核定计算其减免税的具体数额。 (一)按减免项目、非减免项目销售(营业)收入比例进行分摊计算。 (二)减免项目、非减免项目销售(营业)收入难以划分,但能准确核算其成本、费用或进项税金的,按照减免项目、非减免项目分摊的成本、费用或进项税金比例进行分摊计算。 (三)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核定。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八条 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凡规定应由省级国税机关明确审批权限的,以省国税局有关规定确定减免税审批权限。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二章 减免税的申请、申报和审批实施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在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为减少审批层级和简化审批环节,方便纳税人,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原则上应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也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提出。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应由纳税人事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经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国税机关。 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需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由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国税机关。 凡规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经省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采取逐年审批的办法。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国税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 国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税收减免申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六条 国税机关需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上级国税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级国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并书面报告核查情况及结果。县级国税机关接受省、市级国税机关委托进行实地核查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书面核查报告。 书面核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设立情况; (二)企业经营有效期限和主要经营范围及方式; (三)企业现行的财务会计处理和核算方法; (四)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五)企业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情况; (六)企业申请减免税的依据、理由、期限、金额以及项目的真实情况; (七)核查人员的初步意见。 第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第十八条 建立减免税的抄送备案制度。县级、市级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应报上一级国税机关;省级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应抄告市级国税机关。 第十九条 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县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省、市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国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主管国税机关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已纳税款的,减免税批复下达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办理抵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以下资料备案: (一)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三章 减免税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自期满之次月起恢复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于次年6月底前组织对纳税人上年度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项目、资格条件,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期间,是否按期申报,申报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三)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国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或停止其减免税。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在享受减免税期间,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有权国税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六)减免税期满后,是否及时恢复纳税申报,按期缴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 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并建立相关制度。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国税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国税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的制度,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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