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琼国税发[2006]58号 2006-04-04 税屋提示——依据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1月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以下简称“办法”)下发以来,各地在贯彻落实的过程中,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政策问题,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好“办法”,进一步促进我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省局制定了《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 为贯彻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有关所得税税收减免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减免税管理工作要“严格审批、规范管理、权责对称、公开透明”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促进我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减免税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依法减免、依法审批原则。税务机关应以税法规定为依据办理各项减免税事宜,不得越权或违规办理减免税,也不得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凡地方政府越权制定的减免税政策,各级国税机关一律不得执行,并及时向上一级国税机关报告。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媒体及时公布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规定,包括企业所得税审批管理的依据、对象、内容、条件、程序、权限、申诉电话等,并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的监督。 (三)效能与便民原则。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审批完毕。在减免税审批时以拖延时间方式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条 减免税申请、申报和审批管理的程序 (一)《办法》对企业所得税减免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纳税人申请经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报批类减免税项目严格执行国发[1988]26号、[94]财税字第001号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已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项目(详见附件1)。 (二)属于申请备案类减免税的纳税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报告表》(详见附件2),并按《办法》第十九条要求提交所需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备案类企业实行一次性备案管理制度。备案类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必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或按照税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备案类的减免税管理手续由市、县国税局办理。备案类纳税人的减免税,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未经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备案类减免税采取“即报即备”的管理办法。 (三)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新办企业,应当在发生第一笔销售(营业)收入两个月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新办企业资格确认。对已按规定取得新办企业资格确认的纳税人,各季度不实行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办法;对未按规定申请并取得新办企业资格确认的纳税人,各季度实行先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由纳税人按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实施办理退税的管理办法。对当年发生有应纳税所得的纳税人(包括已办理资格确认和未办理资格确认的纳税人),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报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具体说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事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有审批权的上级税务机关申请。 (四)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其他企业,如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三废”综合利用企业、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等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的减免税等企业,实行即报即批、一次审批的管理办法。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审批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五)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采取一次性审批、年度对享受所得税优惠企业资格实施年审(以下简称“年审”)的管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该类纳税人发出年审公告,通知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年审。年审的程序和要求是: 1.纳税人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年审表》(详见附表3)的要求认真填写相关内容,在每年的3月10日前连同财务报表、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机关; 2.年审工作实行谁审批谁受理的管理办法; 3.年审的主要内容是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是否发生变化进行审查; 4.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完成年审工作并签署“年审合格”或“年审不合格”,通知纳税人执行; 5.对年审发现纳税人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追征已享受减免的税款; 6.对未按规定办理年审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必须对其实施检查,通过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减免税条件的,依法取消减免税资格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及其他有关规定 (一)新办企业享受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的第一笔销售(营业)收入之日。 (二)特定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按《办法》附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涉及适用两项以上减免税优惠政策的,除税法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享受适用其中最优惠的一项减免税政策执行,不得两项或多项优惠政策累加享受。 (四)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按照财税[2006]1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减免税审批权限 减免税的审批权限仍按照琼国税发[2004]262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减免税审批管理时限 (一)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证件)。 (二)海口市国家税务局、三亚市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的事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其他市、县国家税务局局负责审批的事项,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市、县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三)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做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并报省局备案。 (四)由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受理审核、应当报省局审批的减免税申请,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意见并上报省局。 第六条 减免税审批管理要求 (一)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取得新办企业减免税优惠资格纳税人的管理工作。对纳税人经营的项目开展经常性的检查,核实其实际经营的项目与申报减免税优惠的项目是否一致。对纳税人实际经营的项目与申报减免税优惠的项目不一致的,要立即终止纳税人享受的减免税优惠资格并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理。 (二)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应定期对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工作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管理工作机制。 (三)设置减免税审批管理台账(有条件的市县国家税务局应积极应用软件记帐)。按照审批权限管理原则,受理审批的税务机关要对其审批的减免税事项以纳税人为单位设置管理台账,认真做好减免税审批事项的登记和管理工作。台账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成立时间、法人代表、联系电话、注册地、经营范围、投资规模、经营方式、经营年限、减免税审批时间、减免税性质、优惠年限、减免税金额、恢复缴税时间及减免税期限满后的纳税情况等。对台账及各类案卷资料要分类归档,妥善保管,以便上级领导机关抽查。 (四)加强对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纳税人的财务核算管理工作。对符合减免税优惠政策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条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凡年享受减免税额达到50万元的,必须从企业设立的当年起(对已取得新办企业优惠资格确认并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从2005年度起),每年必须向减免税申请事项审批的税务机关提供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见附件5)。对按规定提供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的,税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减免税手续或年审手续;对未按规定提供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实施检查后才能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减免税手续或年审手续(对此类企业办理减免税手续或年审手续时间可适当延长)。 (五)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批管理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工作内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六)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5月15日前向省局报送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书面总结。总结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减免税管理的经验与建议。对本通知执行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亦应同时报告,以便于及时充实完善。 第七条 本通知适应于各种经济性质的内资企业,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亦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 企业所得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抵税)确认书(适用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 附件1: 企业所得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二、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企业,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三、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渔业类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对企业收取的各种价内外基金、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可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部分免税收入。 九、投资基金中政策规定的免税。 十、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二、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不征税收入。 十三、国债交易方面的免税。 十四、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福利彩票收入的免税。 十五、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等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等收入的免税。 十六、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等收入的免税。 十七、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的免税项目。 十八、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的免税。 十九、科研机构转制的免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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