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委托加工业务中的原料和主要材料,是指加工船舶过程中所需的各类钢材和机器设备等。船舶的机器设备是指船舶的动力设备、操纵设备、装卸设备和安全设备等。 (二)船舶企业发生委托加工业务时,应与委托方逐笔签订船舶委托加工书面合同,并在委托加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后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合同涉税事项发生变更或合同解除,也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备,合同涉税事项主要包括:合同标的、数量、加工费等。未按规定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及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未按规定时限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备的,在增值税管理上暂不认定为委托加工业务。 (三)一般纳税人船舶企业和实行查账征收的小规模纳税人船舶企业发生委托加工业务时,必须设置委托加工业务核算账簿和建立委托加工材料进出仓制度,否则在增值税管理上暂不认定为委托加工业务。 (四)实行定额征收管理的小规模纳税人船舶企业发生委托加工业务,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其委托加工业务加工费收入纳入定额内管理。对定额不足的,应及时调高定额;对不经常发生委托加工业务,也应及时进行调整。 (五)对委托加工费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四、加强对船舶企业拆解报废船舶业务的税收征收管理 (一)船舶企业从事国内废船切割拆解业务,获得废旧物资用于销售,符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认定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进行税收征收管理。购进废旧船舶进行加工、改扩建后出售和利用拆解获得的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兼营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否则不得免征增值税。 (二)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实行定额征收管理的小规模废船拆解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所拆船舶吨位核定征收税款。账面收入、发票开具收入超过核定营业额的,按实申报。 (三)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进行税收征管的船舶企业发生国内船舶报废拆解业务时,应及时将报废船舶的购买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后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未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备的,对该笔业务不得免征增值税。 (四)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进行税收征管的船舶企业从事国内报废船舶拆解业务,应建立拆船档案,实行一船一档;拆解下的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台账和明细账,按规定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和记账凭证。 (五)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废船的轻吨数、船龄、船型、材质等指标,对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进行税收征管的船舶企业所拆解废船进行逐船的纳税评估,严防企业虚开专用发票行为的发生。 (六)船舶企业从事拆解进口报废船舶业务,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加强对旧船交易的税收征收管理 (一)凡是使用过的尚未报废的船舶进入流通环节进行交易的,都属于旧船交易。对旧船的认定可以采取审核交易船舶的船籍证明,船舶使用及维修记录,实船勘察等办法。 (二)增设《福建省船舶销售普通发票》,用于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销售船舶时申请领用。《福建省船舶销售普通发票》的使用应按《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旧船交易过程中,销售方可以开具销售发票的,由销售方自行开具销售发票;销售方无法开具销售发票的,可以到国税机关窗口申请代开,国税机关窗口代开发票按照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闽国税函[2004]479号)规定执行。 (四)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旧船交易行为进行认真审核,对于确属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并且符合免税条件的,予以免征增值税;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六、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与海事、船检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和信息交流,了解掌握辖区内船舶企业的情况,认真研究船舶企业的专项税收征管办法,增订各项船舶企业税收管理员制度,切实规范和加强船舶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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