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会展业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地税函[2010]68号 2010-05-06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为进一步规范各种展览活动(以下简称“会展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挥税收扶持作用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意见》(鲁地税发[2006]50号)等有关规定,对会展业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主办(组织)会展业务,以直接向参展商、参会方和参观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统一代理支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广告宣传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依“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主办(组织)会展业务的纳税人,委托承办方承办会展业务,以直接向参展商、参会方和参观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承办方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依“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对承办会展业务的纳税人,接受主办(组织)方的委托承办会展业务,以向主办(组织)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统一代理支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广告宣传费、交通运输费和食宿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依“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四、纳税人主办(组织)或承办会展业务,必须凭其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作为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凭证。 “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凭证。 五、会展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结算。项目的计税营业额为该项目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该项目发生的按规定扣除的费用,不同项目的扣除费用不得相互抵扣。同一项目实现的应税收入与发生的可扣除费用不在同一纳税期的,可延至下一纳税期扣减当期计税营业额,直至为零后不再扣减。 主办(组织)或承办方应按会展项目分别核算,将扣除项目费用单独设置明细帐,与其他费用分别核算;扣除项目费用与其他费用划分不清的,一律不得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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