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相关法令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3-28
摘要:日本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相关法令 修改2001年3月28日法令77号 2001.3.28   第一章 总章   第1条 主旨   此法令规定了对与《外汇及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 法...

  第3项:法第27条第1项规定的申报工作必须在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等之日起前3个月内按照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手续进行。

  第4项:必须进行法第27条第1项所规定的申报工作的法第26条第1项所规定的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为“外国投资者”)属于同项第1款或第2款所列的情况时,该外国投资者必须通过作为本国居民的代理人(仅限于根据第7项以及第12项规定的有权受理已送达的文件的代理人)进行该项申报。

  第5项:法第27条第1项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申报人的姓名、住址或者居所、国籍以及职业(对于法人及其它团体,应为其名称、主要事务所所在地、所经营行业的内容、资本金及法人代表姓名);
  第2款:对内直接投资等相关事业的目的;
  第3款:对内直接投资等的金额以及所实行的日期;
  第4款:希望进行直接对内投资的理由;
  第5款: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6项:法第27条第3项第1款规定的由法令规定的,为与经济合作开发组织条约(仅限于与基于同条约第5条(A)的规定而确定的关于资本移动自由化的规则相关部分。)以及成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附属书1B服务贸易相关的一般协定。

  第7项:要延长不允许进行法第27条第3项或第6项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的期限时,应通过邮政送达或交付送达记录有该延长期间的文件至应该接受此文件的收件人的住所、居所或营业所来。外国投资者通过作为本国居民的代理人申报该对内直接投资等时,应将文件送交到该代理人的住所、居所或营业所。

  第8项:通过普通的邮政送交前一项所规定的文件时,推定其邮件可以在通常应该到达的时间到达。

  第9项:通过普通的邮政送交第7项所规定的文件时,财务大臣以及事业主管大臣必须制作出足以确认应该接收该文件的收件人(同项但书中为代理人,下一项以及第11项中相同)的姓名(法人或其它团体的名称)、地址以文件发送的年月日的记录。

  第10项:第7项中所提到的交付发送应该由该行政机关的职员(基于法第69条第1项的规定,包括从事第10条第3款所提到事务的日本银行职员)在第7项所规定文件的送达地点,将该文件送交给应该接收此文件的收件人。不过,如果对应该接收此文件的收件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也可以在其它地点送交该文件。

  第11项:在以下各款所提到的情况下,第7项中所提到的交付发送可以不使用前一项所规定的送交程序,而根据以下各款所规定的行为来进行:
  第1款:在应该送交的地点,没有遇到应该接收第7项所规定文件的收件人时,必须将该文件交付给对于该文件的受领具有相当程度辨别能力的雇员及其它从业者或同居者(在下一款中简称为“雇员等”);
  第2款:如果应该接收第7项所规定的文件的收件人及其它使用人等不在应该送交的地点或者这些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受领该文件时,必须将该文件放置在应该送交的地点

  第12项:法第27条第5项或第10项所规定的劝告或命令应通过邮政或递交将记录有该劝告或命令内容的文件送交到应接收该文件的收件人的住所、居所或营业所。不过,如果是国外投资者通过作为本国居民的代理人来申报该对内直接投资等时,该劝告或命令应送交到该代理人的居所或营业所。

  第13项:第8项至第11项中所做的规定适用于记录有前一项所规定的劝告或命令内容的文件。此情况下,第8项中所提到的“前一项”以及第9项中所提到的“第7项”可以用“第12项”一词来替换,“第10条第3款”可以用“第10条第4款或第6款”来替换,第11项中的“第7项”可以用“下一项”来替换。

  第14项:法案第27条第7项所规定的通知必须按照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手续来进行。
  第4条 删除
  删除1997年政384

  第三章 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第5条 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的申报以及更改劝告的送交等
  第1项:法第30条第1项规定的法令规定,同项所规定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以下简称为“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应符合以下情况中的任意一项:
  第1款:以下各种情况中所提到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与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相关、在合约当事人的一方进行更改的情况下做出的合约的签署除外)且是与指定技术(指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与有可能损害国家安全、妨碍公共秩序维持或给公众安全保护带来障碍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相关的技术,此项以下以及第6条之四第2项第2款中相同)相关的。
  (1)基于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应该支付给作为合约对方的非本国居民(包括非本国居民在本国开设的分店等,此款以下相同)的等价报酬(旅费以及在本国逗留所需费用除外。此项以下以及第6条之四第2项第2款中称之为“技术引进合约的等价报酬”。)额超过相当于1亿日元的金额时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2)没有确定技术引进合约等价报酬额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3)本国居民作为技术引进合约的等价报酬的工业所有权以及其它技术相关权力的转让、与此相关的使用权的设定及事业经营相关的技术指导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4)从缔结技术引进合约的对方的非本国居民处直接获得已经发行股票总数或出资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或出资金额的公司--本国居民与该非本国居民间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第2款:与前款(1)(4)所列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相关条款的变更(仅限追加新的指定技术的情况)
  第3款:由于与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第1款(1)至(4)所列者除外)相关合约的条款的变更,技术引进合约的等价报酬之额超过1亿日元且与指定技术相关的

  第2项:必须在进行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之日起前3个月内,按照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手续,根据法第30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申报。

  第3项:法第30条第1项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申报人的姓名、住址或居所以及职业(对法人来讲,应为其名称、主要事务所所在地、所经营事业的内容、资本金及法人代表的姓名);
  第2款:与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相关的技术的种类及其等价报酬;
  第3款:实施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的日期;
  第4款:希望实施技术合约的签署等的理由;
  第5款:除以上各款所提到的内容外,与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相关的合约的条款以及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4项:法第30条第3项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内容为经济合作开发组织条约(仅限于涉及到与基于同条约第5条(A)的规定所确定的经常性贸易外交易自由化相关的条约部分)。

  第5项:如要延长不进行法案第30条第3项或第6项所规定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的期限时,应通过邮政发送或交付发送,将记录有该延长期限的文件送交到应该接收此通知的收件人的住所、居所或营业所。

  第6项:从第3条第8项至第11项的规定也适用于记录有前一项所规定的延长期限的文件。在此情况下,同条第8项中的“前一项”以及从同条第9项至第11项规定中的“第7项”可以由“第5条第5项”来替换。

  第7项:根据法案第30条第5项规定或适用于同条第7项的法第27条第10项规定做出劝告或命令,应通过邮政发送或交付发送,将记录有该劝告或命令内容的文件送交给应该接收此通知的收件人的住所、居所或营业所。

  第8项:第3条第8项至第11项的规定也适用于记录有前一项所规定的劝告或命令的内容的文件。在此情况下,同条第8项中的“前一项”以及同条第9项中的“第7项”可以用“第5条第7项”来替换,同条第10项中的“第7项”也可以用“第5条第7项”来替换,“第10条第3款”可以用“第10条第4款或第6款”、同条第11项中的“第7项”可以用“第5条第7项”来替换。

  第9项:根据适用于法第30条第7项的法第27条第7项规定所做的通知,必须按照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手续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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