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条之一 法案第27条的技术性措词替换 法案第30条第7项所规定的技术性措词替换见下表。 措词替换的规定 被措词替换的字句 措词替换成的字句 第27条第7项第5项第30条第5项 第27条第8项必须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等必须进行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第27条第9项第3项或第6项第30条第3项或第6项 该对内直接投资等 该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等 实施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第27条第10项第5项第30条第5项 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相关内容 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的相关条款的全部或部分 第3项或第6项同条第3项或第6项 第27条第11项与第1项所规定的申报相关的对内直接投资等中涉及到国家安全等方面的对内直接投资等与第30条第1项规定的申报相关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涉及到同条第3项所规定的国家安全等方面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相关内容 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相关条款的全部或部分 第27条第12项除第5项至前一项中所规定的内容外,与对内直接投资等相关的内容除第7项至前项及第30条第5项及第6项所规定的内容外,与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相关条款的全部或部分
第6条之二 适用除外 第30条第8项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应为涉及到与事业经营相关的技术指导(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内容除外)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第三章之二 报告 第6条之三 对内直接投资等的报告 第1项:必须在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等之日后的15日之内,按照主管省省令规定的手续,根据法第55条之五第1项之规定做出报告。 第2项:必须递交法第55条之五第1项所规定的报告的外国投资者如果符合法第26条第1项第1款或第2款所提到的情况,该外国投资者必须通过本国居民代理人递交报告。 第3项:法第55条之五第1项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报告人的姓名、地址或居所、国籍以及职业(就法人或其它团体而言,应为其名称、主要事务所的所在地、所经营事业的内容、资本金以及法人代表的姓名); 第2款:对内直接投资等相关事业的目的; 第3款:对内直接投资等的金额及其实施日期; 第4款: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6条之四 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的报告 第1项:法第55条之6第1项所规定的报告,必须从进行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手续进行。 第2项:法第55条之六第2项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如下: 第1款:涉及到与事业经营相关的技术指导(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内容除外)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第2款:不符合以下所列内容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1)与指定技术相关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2)没有确定技术引进合约的等价报酬额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3)确定了技术引进合约的等价报酬额、而且该等价报酬额已超过主管省省令所规定数额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第6条之五 基于法第55条之八的规定所做的报告 第1项:财务大臣或财务大臣以及事业主管大臣基于法第55条之规定,在法第26条、27条、30条、55条之五或之六的规定以及此法令实施的必要限度内,要求正在或已经进行适用这些规定的交易或行为的人士及相关人士报告该交易或行为的内容、实施日期以及其它与该交易或行为相关的事项时,应通过财务省省令或主管省省令规定的机构指定要求该项报告的事项。 第2项:须就前一项所指的事项进行报告的报告人必须按照财务省省令或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手续做出该项报告。
第四章 其它事项 第7条 事业主管大臣 在法以及此法令中,主管大臣为以下各款所提到事项的主管大臣。 第1款:与公司(包括根据特别法律而设立的法人,在此款以下内容中相同)股票或股权的获得、转让或事业目的的实质性更改相关的事项。 为该公司所经营事业的主管大臣; 第2款:与在本国的分店等的设置、种类或事业目的的实质性更改相关的事项。 为该分店等所经营事业的主管大臣; 第3款:与给予在本国拥有主要事务所的法人的贷款相关的事项。 为该法人所经营事业的主管大臣; 第4款:与技术引进条约的签署等相关的事项。 为采纳该技术引进条约的签署等相关技术的事业的主管大臣; 第5款:与公司所发行债券的获得相关的事项。 为该公司所经营事业的主管大臣。
第7条之2 主管省省令 在本法令中,主管省省令为财务大臣以及负责此项事业的大臣所发布的命令。
第8条 告示的方法 基于此法令的规定所做的告示应在政府公报上发表。
第9条 换算的方法 在适用法〔仅限于第5章、第55条之5、第55条之六以及第55条之八(仅限于本法令第6条之五的相关部分,下一条同)〕、本法令以及以这些为基础所做命令的规定时,将外国货币换算为本国货币,除去按照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分类、运用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方法的情况外,在该规定中,其金额应使用应该进行该换算的交易或行为进行之日法第7条第1项所规定的基准外汇价格或裁定外汇价格来进行计算。
第10条 事务的委任 第1项:财务大臣或财务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基于法第69条第1项规定,授权日本银行进行办理的与法案(仅限于第5章、第55条之5、第55条之6以及第55条之8)实施如下相关的事务。但在财务大臣及财务大臣和事业所管大臣认为必要时,可根据财务省令及主管省省令的规定,自行处理这些事务。 第1款:受理基于法第27条第1项以及法第30条第1项的规定所做的申报; 第2款:财务大臣以及事业主管大臣所规定的、与基于法第27条第2项以及第4项、法第30条第2项以及第4项的规定所做的缩短期限的通知及其它与该期限的缩短相关的事务; 第3款:送交记录有基于法第27条第3项以及第6项、法第30条第3项以及第6项规定而延长期限的文件; 第4款:送交记录有基于法第27条第5项以及法第30条第5项规定所做劝告的内容的文件; 第5款:受理与基于法第27条第7项(包括适用法第30条第7项的情况)规定所做承诺相关的通知; 第6款:送交记录有基于法第27条第10项(包括适用法第30条第7项的情况)规定所做命令的内容的文件; 第7款:通知基于法第27条第11项(包括适用法第30条第7项的情况)规定所做出的取消决定; 第8款:受理基于法第55条之五第1项以及法第55条之六第1项的规定所做的报告; 第9款:制作第3条第9项(包括适用同条第13项以及第5条第6项以及第8项的情况)所规定的记录; 第10款:受理基于上条规定所做出的报告; 第11款:第6条之五各款所列事务所附带的事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