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函[2013]655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全省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3-11-26
摘要:地税机关应当认定的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在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发票管理等环节多次发生或者情节严重的违法违章行为。

  (五)税务检查环节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情节严重或受到10000元以上罚款的;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等行为,情节严重或受到10000元以上罚款的;

  3.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在税收检查环节发生的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六)发票管理环节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在限期内未改正,或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或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2.纳税人发生下列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行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2次以上或者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的;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2)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3)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4)拆本使用发票的;

  (5)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6)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7)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8)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9)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3.纳税人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2次以上或者受到10000元以上罚款的;

  4.纳税人虚开发票的;

  5.纳税人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6.纳税人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7.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的;

  8.纳税人在发票管理环节发生的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三、明确组织分工

  (一)进行日常税收征管的主管地税机关(包括征管系列分局、日常管理分局)负责所管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地方税收不良行为认定、记录等工作。

  其他地税机关(包括纳税服务分局、纳税评估分局、稽查局和上级地税机关)应及时依职权将发现的地方税收不良行为传递给主管地税机关。

  县(含县级)以上地税机关负责所管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地方税收不良行为公布工作。

  (二)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以及对于其他地税机关发现的地方税收不良行为,自发现之日或者自收到相关部门传递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认定,并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

  (三)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发生上述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之日所属年度,为不良记录行为的所属年度。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被地税机关发现的,不予认定。

  四、严格认定程序

  (一)主管地税机关在进行认定地方税收不良记录前,应制定《税务事项告知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并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二)主管地税机关应集体研究作出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结论,及时制定《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被认定地方税收不良记录的行为,不妨碍地税部门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

  (四)主管地税机关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和程序,视纳税人行为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对于应当认定而不认定,或者应当不认定而认定,或者认定后不进行如实反映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征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地方税收记录情况的,或者纳税人主动要求地税部门提供自己涉税方面相关证明的,县以上地税机关应当如实反映,出具相关意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记录所属期限有限制要求的,地税机关依其要求提供;对期限无要求的,原则上提供其最近3年的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情况。

  (六)地税机关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妥善利用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结果,督促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地税机关和地税干部不得擅自将纳税人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结论和有关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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