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划高度关注OECD发布的《关于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报告》(以下简称BEPS报告)所描述的跨国税源风险的一系列重点和热点,表明了我们的一些看法和认识,归纳了近年来各地在实践中发现并应对的部分典型风险,提醒跨国纳税人予以重视,并告知纳税人税务机关在国际税收遵从管理中采用的主要策略和手段,旨在公开透明的基础上,促进税企沟通和纳税人自我遵从。
一、我们对BEPS报告若干问题的关注和看法
近年来,OECD根据G20政治领导人的要求制定发布了BEPS报告及其行动计划,引起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和跨国公司的高度关注和热烈讨论。BEPS报告及其行动计划不仅会带来国际税收规则的巨大变化,而且对跨国企业的运营模式、税收筹划和纳税遵从都将产生重大的挑战。我们对此密切关注,并结合我省征管实践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以下几个方面希望企业予以重视:
1.充分考虑市场在价值创造中的作用
BEPS报告提出转让定价的结果与价值创造要一致,并提出要结合对价值创造的分析,考量收入在各个管辖权范围内的分配。我们认为市场在企业价值创造和利润实现中具有独特的、重大的意义和作用。为此我们一是坚持《联合国发展中国家转让定价手册》提出的成本节约和市场溢价理念,并在跨国公司全球利润分配中予以体现;二是在转让定价调查、预约定价谈签及企业同期资料准备中,如运用利润法对利润进行分割时,将市场要素作为分割的重要因素加以考虑,体现其应反映的利润;三是对于在中国拥有重要市场份额的跨国公司,我们不仅希望企业在集团价值链利润分配中加入市场因素,而且希望企业充分考虑到中国作为新兴经济体巨大的市场和旺盛的需求带来的特殊性,在利润分配中相应体现这一“特殊性”。
2.征税权必须与经济活动的实质相一致
BEPS报告提出征税权必须与经济活动的实质相一致。我们认为,企业不应通过设立壳公司或没有经济实质的实体,人为将应税所得与产生应税所得的经营活动相分离,以规避我国税收管辖权或侵蚀我国税基。我们将充分运用现行税法关于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一般反避税等规定以及避税港情报交换等手段,对境外注册但实际管理机构在我国的企业行使居民管辖权,对没有经济实质的壳公司予以穿透,对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纳税人否定协定待遇,对错配安排造成的双重不征税、少征税、缓征税的问题要加大征管的力度,并为完善我国纳税人相应报告、披露制度向总局积极建议。
3.企业经济活动与纳税申报要一致
BEPS报告提出实际经营活动发生地与利润的纳税申报地要一致,并认为实际经营活动一般是通过销售、工人、工资和固定资产等要素确认的。我们认为,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确定,不仅明确了纳税申报地,也明确了其利润归属。对接单制造为主、没有特殊无形资产的跨国集团而言,当其在华子公司的工人、工资、固定资产在全球集团中占有重要比例时,该子公司的利润分配要与这一比例相适应、相同步、相匹配;跨国公司增加在华子公司的研发、营销、管理等职能的,应随之体现在华公司利润的增加,不能再按简单加工商的定位对应低水平利润;反之,剥离相关职能至境外的,要考虑是否做相应的补偿支付。我们高度关注中国企业在全球集团中的利润占比,希望跨国公司予以重视。
4.增加转让定价文档的透明度
BEPS报告提出,转让定价的关键问题是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对税务机关而言,很难了解跨国公司的全球价值链,对纳税人而言,准备不同国家的转让定价文档,也增加了企业遵从成本。对此,我们认同OECD的判断和倡导,鼓励企业在进行关联交易时,除按我国税法规定实时准备本企业相关资料外,还应主动加强与母公司和税务机关的沟通,提供全球集团组织架构、经济活动、利润分配和各国缴税的相关信息,促进税企的信任和合作。
5.重新审视数字经济下的来源地征税权
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跨国公司可以不需要在一国设立实体或实质性出现,通过互联网就可以提供数字服务或产品并取得跨国所得,对传统来源地原则的应用和税权划分提出挑战。我们在实践中已经遇到各种设计、咨询、技术服务等通过网络、远程监控等方式提供,因难以判定构成非居民常设机构,原有的来源地征税权已无法实现。我们认为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要引入新的概念,避免数字经济下的征税权在来源地和居民地的配置失去公平,企业也要高度重视以上问题给自身遵从带来的税收风险。
6.关注安全港规则在转让定价中的运用
BEPS报告提倡各国以合作来解决全球避税的问题,但也不否认各国仍然可能采取更为严厉的单边举措以防止利润的转移。我们注意到印度政府去年发布的安全港规则,该规则对13类跨国关联交易安全港的具体量化标准进行了明确。江苏也有相同或相似的跨国关联交易,我们不否认中印两国之间的差异性,但更应肯定两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的相似性,我们现在虽然没有相应的安全港立法,但我们在跨国关联交易风险监控时,把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安全港标准亦作为重要的参考,希望企业有更多的全球视野加以统筹和认识。
7.企业应加强税务治理和内部控制
BEPS报告提出企业应将税务治理和纳税遵从作为企业治理和更大范围内风险管理系统的重要内容。我们认为,内部控制是企业防范转让定价风险的首要环节,跨国公司应遵从其经营活动所在地的税法和各项规定,董事会应制定并执行税务风险管理策略,特别是涉及跨国交易、关联交易方面。我们高度重视并正在采取措施对企业关联交易内部控制进行测试和评价,希望企业予以关注和配合。
二、跨国税源风险点提示
根据近年来发现并应对的典型风险,我们提醒企业对以下情况予以关注并做出合规处理:
1.搭建离岸架构,规避税收管辖权
境内企业在避税地设立多层控股公司,再返程收购境内企业股权,使集团控股公司或上市主体成为境外注册企业,但该企业经营、人员、财务、财产等方面的实际管理控制仍在境内。由于境外控股(上市)公司往往设立在避税地或对境外所得不征税的地区,出现企业既不在注册地缴税、也不在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缴税的双重不征税现象。
根据我国税法,虽然境外注册但实际管理机构在我国的企业,应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纳入我国税收管辖范畴。企业应避免刻意筹划,对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的,应主动申请居民身份认定,避免事后调整的风险。
2.利用跨境投融资侵蚀税基
境内企业贷款后转投给境外关联企业,使原本应由境外公司承担的借款成本转移到境内企业;境内企业将相当于税后利润部分的资金存入境内金融机构,以“内保外贷”的形式将境内企业资金冻结,作为境外关联公司取得贷款的担保,利润变相转至境外公司。此类安排使境内企业既没有取得担保费、也没有向境外关联方收取贷款利息,还要列支银行业务手续费,多重侵蚀了境内企业所得税税基,同时因金融工具本身掩盖了利润分配的实质,进一步规避了股息预提税。
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从企业资金来源、流出途径、使用目的等方面,结合企业自身经营状况,分析企业跨境投融资实质并做出相应调整,抵消企业筹划带来的好处。
3.无偿向境外输出无形资产,侵蚀境内企业利润
“走出去”企业在资金输出的同时,技术输出也日益普遍,但在向境外子公司或关联企业提供商誉、商标、专有技术和客户清单等无形资产时,没有收取相关使用费,存在无偿提供的现象,减少了境内企业应税所得,损害了我国税收利益。
“走出去”企业应对跨境关联交易和转让定价问题予以足够关注和重视,向境外输出无形资产时应收取无形资产使用费,体现境内企业收入和我国税收利益。
4.境外投资企业不申报、少申报境外所得
有些企业在境外投资已有相当规模和时间,但鲜有境外经营所得申报和相关利润分配;还有企业在避税地设立公司,从事非积极经营活动(如投资、融资等)或转口贸易,对避税地企业的利润不向境内股东分配或很少分配,也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年度申报附表12-8《对外投资情况表》。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申报抵免;凡持有外国(地区)企业股份的中国居民企业,应主动申报《对外投资情况表》,进行境外税收抵免或免于征税说明,避免被税务机关事后调查调整。
5.职能定位、经济实质与利润水平不相匹配
跨国公司在供应链整合与升级中,对管理与决策、生产与贸易、研发与技术等要素在集团内跨地区重组,但当企业职能发生变化时,未从经济实质角度对职能和风险承担者的利润水平重新定位,导致企业职能定位、经济实质与利润水平不相匹配或者没有获得相应补偿。譬如有的企业增加了研发职能,成为跨国公司区域研发中心,但利润水平没有发生变化或者变化程度与其职能承担不匹配;有的企业剥离了销售职能、研发职能,形成的无形资产随之转移,但没有得到相应补偿。
对于职能承担、经济实质与利润表现不相符的企业,税务机关将采用风险提醒、专项询问等方式,引导企业自行遵从,对避税严重的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
6.以关联对外支付费用转移利润
跨国公司集团内劳务服务日益频繁,与此同时虚列劳务费用、不合理分摊劳务费用、将征税项目混淆为不予征税项目等情况不断涌现。如,以支持费、咨询费、服务费等名目繁多的支付项目重复收费;本应由母公司承担的股东费用或集团其他公司承担的费用,被分摊到境内子公司;将特许权使用费转为境外技术服务费,征税项目变为不予征税项目等。上述做法既增加境内企业税前扣除,侵蚀居民企业所得税税基,又避开了非居民企业预提税。
税务机关日益重视对关联劳务项目的审查,了解劳务提供方和接受方实际发生明细,并可借助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手段,审查境外劳务的真实性、收费的合理性。企业应合理界定境外劳务的发生,避免被税务机关调查和启动国际征管协作手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