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四家电信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2014-11-2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现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四家电信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1《电信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名单》)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实行“由总机构统一汇总应税销售收入、销项税额,统一汇总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出当期全部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后,分别按总机构(本部)及其分支机构各自的应税销售收入占总机构统一汇总的总机构(本部)及其分支机构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的比例,计算分配总机构(本部)及其分支机构向各自主管国税机关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并据此向总机构(本部)及其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的增值税缴纳办法。 对于总机构(本部)及其分支机构用于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与用于应税货物(劳务)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 二、总机构(本部)及其分支机构按月按照实现的应税销售收入、销项税额,取得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如实填写《电信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传递单》),并将填写的《传递单》分别报各自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要对总机构(本部)和其分支机构所填《传递单》中应税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等内容进行审核。对审核无误的《传递单》,由审核人员签名并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印章,分别退还总机构(本部)和其分支机构,由总机构(本部)和其分支机构上报总机构,作为总机构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依据。总机构(本部)和其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对《传递单》中的应税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等内容进行审核时,如发现有填报不实的,就地补征税款。所查补的税款,不得从汇总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三、总机构根据经总机构(本部)及其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的《传递单》等资料,按季汇总当期应税销售收入、销项税额及进项税额,计算出当期全部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后,分别按总机构(本部)及其分支机构各自的应税销售收入占总机构统一汇总的总机构(本部)及其分支机构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的比例,计算分配总机构(本部)及其分支机构向各自主管国税机关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并填写《电信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增值税计算分配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分配表》)。总机构(本部)及其分支机构据此向各自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应纳增值税。 四、总机构根据汇总计算出的当期全部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和计算分配的向总机构(本部)及其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按季度统一向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申报时,提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他附报资料,并同时提交《分配表》。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收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分配表》及其他附报资料后,在申报征收期内对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由审核人员签名并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印章,将各式报表留存一份,其余报表退还总机构,由总机构负责交总机构(本部)和其分支机构。 五、总机构(本部)和其分支机构持审核后的总机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及《分配表》原件(作为纳税申报的附报资料),向其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总机构(本部)和其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其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核对无误后,据此征收总机构(本部)和其分支机构的增值税税款。 六、在同一市(州)范围内,县(区)级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市(州)级分支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总机构(本部)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到各自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认证、稽核数据上传。 总机构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七、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未尽事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电信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名单 2.电信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 3.电信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增值税计算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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