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金融企业发生的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是否应当作为扣除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文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标准计算扣除。”。但另据2006年4月18日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文规定:业务招待费扣除基数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项“销售(营业)收入”,而主表第1项“销售(营业)收入”是根据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金额等于附表一(2)《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第1行;而附表一(2)《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第1行即“基本业务收入”,“基本业务收入”中包含“金融企业往来收入”。也就是说,(国税发【2006】56号)文在企业所得税申报口径中并未将金融企业之间“往来收入”单独剔除。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对“金融企业往来收入”应当作为金融企业业务招待费扣除的基数。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