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按照67号文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因此,按照该规定,新三板中的“对赌协议”的安排,对于将来可能“退回”的收益也要按规定纳税,但是,根据现有政策并无可以退税的规定。 这是很不合理的,这也是我国税法不尽完善的一个表现。 由于税负是实实在在的现金流出,很多股权交易可能因此无法进行,目前针对个人股权转让没有像针对企业股东一样出台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所以高昂的税负可能严重阻碍交易的推进,近期我遇到很多这样的案例。
从最终的效果来看,这个税负最终会反应到交易的价格上,无疑买卖双方都是利益受损方。 骗取税收优惠资格目前一般会承担补税、滞纳金的责任,税收征管法修改后,则有可能触犯刑事责任。
全面“营改增”后,在增值税体系下,“虚开”“代开”等行为将被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刑法第205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8条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6条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等,上述情形,个人和单位所受的最高处罚可判无期徒刑。 (二)新三板企业挂牌前的主要税务风险点 其中,特别要强调以下几项:
1、存在欠税问题
(三)新三板企业挂牌后资本运作的税务风险 三、钻协议转让制度的“空子”——违规避税并不明智 目前,新三板交易方式主要实施的是协议转让和做市制度,从交易的实质来看,无论是协议转让还是做市制度,实行的都是企业股权的转让。协议转让是由买卖双方在场外自由对接达成协议后,再通过报价系统成交的一种交易机制。然而,在目前新三板协商转让制度的交易方式下,由于新三板市场并未设立涨跌停板制度,且无定增无锁定期要求,导致一些企业利用协商转让制度的这种特点来进行避税,下面以超低价协议转让和定增套避税来解释说明: 1.超低价协议转让 目前新三板大部分股票采用的是协议转让的交易方式。协议成交与竞价交易最大的不同在于,协议转让下,买卖双方可以以任意价格成交,采取买卖自愿原则,因此单只股票在一个时点上可以有非常多的成交价格,其某一笔成交价格很难反映个股的公允估值。协议转让时,股票收盘价一般采取当日最后30分钟转让时间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如果最后30分钟转让时间无成交的,则以当日成交量加权平均价为当日收盘价。因此某些投资人为了避税,利用协议转让最后时段的报价故意将收盘价做低,或者通过实际的协议转让将亏损在账目上实现,就能避税。最后,只需要按照正常价格将股票转接回来就可以弥补之前的低价转让。 2.定增成套利避税通道 新三板定增没有硬性的锁定期要求。因此目前有些投资者通过低价定增的方式介入标的,随后转手卖掉,短时间即获得丰厚收益。然而,有些企业利用定向增发股票的方式,通过机构定增进去,然后亏损出来,比如30块钱进去,然后1分钱出来,就形成了公司亏损。如此一来,这种拉手交易就形成了一种套利避税通道帮助企业实现避税。 可以看出,以上两种方法均利用了新三板市场上转让协议没有涨跌幅限制、不需要披露股价异常波动的特点,对股价进行了操控。然而,如果因为逃避税务等不良动机发动交易而导致第三方利益受损,就会违反相关法律。另外,由于我国目前正在加强对新三板市场交易的监管,因此,并不提倡有关企业利用制度的“漏洞”,通过这种不合法的途径进行避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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