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3]186号 2003-07-25 税屋提示——
1.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6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京国税发[2005]116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第二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3]7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中规定的应直接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事项,企业直接向总局申请的同时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企业已向国家税务总局申报的事项可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279号)规定,作为未决税务事项在年度申报时从税前扣除,在汇算清缴期内未获国家税务总局批复的,应调整征税。 二、[条款废止]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项)5000万元以上的呆账损失,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上报市局。 三、除上述规定之外的呆账损失,由企业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文件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318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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