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 浙政发[2006]31号 2006-6-7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统一有关政策,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浙江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06]9号)精神,现就我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发[1992]349号)等规定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政策,取消对设在城市(包括县城)范围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4%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计征办法。 二、自2006年5月1日起,对我省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经财政部批准,对我省境内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三、各级地税部门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时,应执行以下政策: (一)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三)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四)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随“三税”附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不予退(返)还。 (五)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应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四、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库时填列《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支出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以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通过部门预算核拨。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比照我省地税部门现行征收政府性基金(费)办法开具凭证。 五、自2006年5月1日起,省对除宁波以外的市(含所辖区)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统一按15%分成,对县(市)按10%分成;市不再参与县分成。省财政分成部分,由国库直接划解,就地缴入省国库。宁波市及所属县(市、区)财政分成办法由宁波市自行制定。 六、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各市、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及时做好新旧办法的过渡和衔接工作。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法院,省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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