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采用税务函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评[2005]360号 2005-07-28 税屋提示——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评估工作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采用税务函告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税务函告(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采用税务函告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税源管理,及时纠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一般性涉税问题,规范税务函告工作,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函告是指税务机关对经纳税评估分析发现存在涉税疑点或问题的纳税人,通过信函方式告知,要求其进行自查并做出解释说明,提示其依法正确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工作方法。 第三条 税务函告应当坚持便捷、有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的税务所及纳税评估科(所)在纳税评估工作中实施税务函告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经评估分析,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涉税疑点或问题之一且情节较轻的,评估人员提出税务函告意见,填入《纳税评估报告》“核实意见”栏,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税务函告: (一)未按规定购领、开具发票; (二)税控装置中读取数额与申报数额存在较大差异; (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当期纳税申报; (四)未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纳税资料;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与生产经营规模不相匹配且明显偏低; (六)申报的财产税、印花税等与计税依据或计税收入明显不符; (七)减免税主体资格的真实性存在问题; (八)减免税到期,进入征税期当年利润额陡降或突变亏损; (九)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 (十)比同行业盈利水平明显偏低,且存在收入或成本费用不实嫌疑; (十一)其他存在少缴税款嫌疑情形; (十二)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十三)代扣代缴税款额度明显低于正常收入水平; (十四)其他应当实施税务函告的情形。 第六条 评估人员制作发出《税务函告》(附件),将涉税疑点或问题、进行自查及书面回复的时间等事项告知纳税人,可根据需要使用《纳税情况报告表》,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回复的,说明情况后可酌情延期。 第七条 税务函告后,纳税人配合自查并按期回复说明情况,评估人员能够对其涉税疑点或问题做出定性、定量判断的,转入评估结果处理环节,填制《纳税评估报告》“处理意见”栏,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税务函告后,对纳税人的涉税疑点或问题无法做出定性、定量判断,需约请纳税人对相关问题进行陈述说明或补充举证的,或必须到纳税人生产经营现场了解情况、审核账目凭证的,评估人员可进一步提出实施“税务约谈”或“实地调查核实”等措施的核实意见,填入《纳税评估报告》“核实意见”栏,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实施税务约谈或实地调查核实。 第九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税务函告,不依法正确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纳税人,评估人员提出“移交税务稽查”的评估结果处理意见,填入《纳税评估报告》“处理意见”栏,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报纳税评估科统一审核移交税务稽查部门。 第十条 税务函告相关资料按照市局纳税评估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第十一条 评估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税务函告工作中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致使税务函告结果失真,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按照市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有不同或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函告、约谈工作实施办法》(京地税检[2003]543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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