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停止执行] 鄂政发[1996]98号 1996-08-19 税屋提示——
1.依据鄂地税发[1999]230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自1999年10月10日起,本法规停止执行。 2.依据鄂政办发[1997]2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暂缓执行《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自1997年2月25日起,本法规暂缓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1996年8月19日 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饲养并销售或自宰自食食用生猪、菜牛、菜羊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下同)。 第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屠宰税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屠宰税区别不同行为实行从价定率征收或按头定额征收。 纳税人销售应税牲畜的,由饲养者按其销售牲畜金额的3%缴纳屠宰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售金额×3%。纳税人未提供销售金额或提供不实的,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实行按头定额征收。税额标准为:生猪每头18-24元,菜牛每头30元,菜羊每头5元。 对经营应税牲畜的纳税人,从外地收购或调入未缴纳屠宰税的应税牲畜,应在经营时按上述计算公式补缴屠宰税。纳税人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的,按头定额计征屠宰税。计征标准为:生猪,每头10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山区县每头8元);菜牛,每头12元;菜羊,每只2元。 第五条 屠宰税税率税额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各地不得擅自改变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税率、税额。 第六条 部队自宰自食应税牲畜,少数民族群众在宗教节日屠宰自食应税牲畜的,免征屠宰税。 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农民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缴纳屠宰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未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减免屠宰税的决定均为无效。 第七条 屠宰税由饲养并销售应税牲畜所在地或屠宰行为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收代缴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应在代收代缴税款15%以内,付给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八条 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时,应向当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指定的代收代缴单位和个人办理纳税申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各类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单位;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华侨和其它个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1995年1月8日印发的鄂政发[1995]5号文件即《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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