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府[1992]173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2-01-01
摘要:为进一步完善特区企业所得税税制,平衡特区企业税收负担,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在已统一了企业所得税税率和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企业所得税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对特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标准,作如下统一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府[1992]173号           1992-01-01

  税屋提示——依据深府[2011]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1年1月8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备单位:

  现将深圳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2年01月01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特区企业所得税税制,平衡特区企业税收负担,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在已统一了企业所得税税率和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企业所得税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对特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标准,作如下统一规定:

  一、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一)特区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过2年的,可以按实际使用数额列为费用。

  (二)特区企业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各类固定资产范围详见附表。

  (三)特区企业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者残值及处理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如果亏损,也可抵减当年度的损益。

  (四)特区企业应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不低于原价10%的残值后,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需要少留或不留残值、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以及需要加速折旧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执行。

  (五)特区企业接受赠予的固定资产,可以合理估价,计算折旧。

  二、关于无形资产的计价和摊销问题

  特区企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以原价为准。

  受让的无形资产,以按照合理的价格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原价;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

  三、关于企业筹办费的摊销问题

  特区企业从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发生的费用,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5年。

  四、关于几项主要成本费用的列支问题

  (一)企业管理费。设立在本特区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管理费,或者特区企业向其分支机构、场所分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都必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数、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查证报告,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除上述规定外,特区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二)利息。特区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能提供有效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特区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购建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该项资产的原价。投入使用后发生的利息,可列入成本费用。

  (三)交际应酬费。特区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1.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四)汇兑损益。特区企业以外汇折计成人民币核算时.属于资本部分,应按国家外汇牌价折算入帐;属于企业生产、经营过程的外汇,应用反映该种外汇实际价值的外汇调剂价折算入帐。

  特区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因汇率变动所产生的汇兑损益,应列为各所属期间损益。

  (五)工资和福利费。特区企业按政府有关规定或企业董事会决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和按规定比例提取的福利费,准予列支,但企业应将有关文件、资料报税务机关审查。

  (六)坏帐准备金。特区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逐年按年未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借拆),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不包括关联公司的应收款),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金,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特区企业实际发生的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帐损失,超过上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特区企业实际发生的下列款项为坏帐损失:

  1.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

  2.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不能收回的;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2年,仍不能收回的。

  企业已列为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收回或者部分收回,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特区企业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的新技术开发基金,准予列入费用。

  (八)特区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1.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2.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3.资本的利息;

  4.各项所得税税款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款;

  5.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6.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7.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8.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9.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10.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五、关于存贷计价问题

  特区企业的产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以成本价为准。但因存货积压过多,且成本价与市价相差较大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用历史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

  六、关于年度亏损的弥补问题

  特区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七、关于清算所得征税问题

  特区企业在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额,按15%的比例税率独立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关于从事跨境运输收入征税问题

  外国企业从事国际航空、海运业务,以其在特区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从事跨境陆运业务,以其在特区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10%为应纳税所得额。

  九、关于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问题

  特区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其调整方法如下:

  (一)在购销业务方面,可按下述方法对关联企业的交易价格顺序进行调整:(1)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2)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3)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4)按合理的其他方法。

  (二)在资产融通方面,关联企业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三)在劳务的提供方面,关联企业间互为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劳务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四)在财产转让或租赁方面,关联企业间发生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收取、支付使用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十、关于应税所得额的认定问题

  特区企业可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会计准则》(试行),自行选定会计方法,但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务处理办法有抵触的,应将会计所得调整为应税所得计征所得税。

  十一、关于申报纳税问题

  特区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享受减免税,是盈利或是亏损,都必须依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在报送决算报表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附送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十二、本规定所称特区全业包括在特区内设立的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特区内设立的机构与场所的有关征税问题,比照本规定办理。

  十三、本规定由深圳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由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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