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2刑初515号 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9
摘要:被告人杨某某为非法牟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1,873万余元,致国家税款损失共计32万余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共计24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2刑初515号

  发文日期:2021-05-08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2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良清、马晓宇,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为非法牟利,从他人处购买小微企业法人一证通、网银U盾、发票专用章等物,实际控制三十余家企业,在明知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上海创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上海高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18,736,482.5元(以下为同种币种),其中税额497,659.54元,实际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321,134.58元;向上海邮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某公司”)、上海精某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公司”)、上海浦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6份,价税合计2,490,520元,且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已入账。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杨某某签字确认的印章盖章效果图、杨某某指认现场查扣物品照片、创某公司勾选发票明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创某公司营业执照、发票清单、发票统计表、创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创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高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发票统计表、发票清单、记账凭证、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高某公司签订的信息服务合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精某公司营业执照、邮某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机械设备租赁结算清单、浦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浦某公司租赁合同、浦某公司工程施工明细帐、送货单、浦某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及增值税普通发票;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鲍某某、王某某、傅某某、夏某某、甄某、薛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祁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非法牟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1,873万余元,致国家税款损失共计32万余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共计249万余元,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亲属积极帮助退出违法所得,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非法牟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1,873万余元,致国家税款损失共计32万余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共计24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兼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的事实,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在案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黄红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俞婧婧

  书 记 员 俞婧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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