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402刑初316号 发文日期:2021-12-15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海南ZFQHLD石油燃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4MA5T4W****,住所海南省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文黎大道8号A座1811室,法定代表人麦某1。 诉讼代表人:林某,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人:何某坤,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ZFQHLD石油燃料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萍平,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良,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海南ZFQHLD石油燃料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人,住广东省江门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费斯嘉,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话,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海南MYW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治平,广东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ZFQHLD石油燃料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裴军,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21)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海南ZFQHLD石油燃料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坤、欧某良、何某、黄某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海南ZFQHLD石油燃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某、被告人何某坤、欧某良、何某、黄某话及辩护人施萍平、费斯嘉、裴军、杨治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月至4月间,由被告人黄某话介绍,被告单位海南ZFQHLD石油燃料有限公司经实际管理人员被告人欧某良、实际控制人被告人何某坤及财务负责人被告人何某商议决定,通过收取开票费、制作虚假资金流水的方式,向张某、刘菊如(均已诉)实际控制的浙江百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浙江欣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24362636.39元,税额为3031649.09元,已被全部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海南ZFQHLD石油燃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欧某良已退出上述全部税款;被告人黄某话已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海南ZFQHLD石油燃料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30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欧某良、何某坤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何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黄某话介绍他人虚开,虚开税额303万余元,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海南ZFQHLD石油燃料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坤、欧某良、何某、黄某话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良、何某坤、何某、黄某话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海南ZFQHLD石油燃料有限公司罚金18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坤有期徒刑3年,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欧某良有期徒刑3年,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1年,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黄某话有期徒刑3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海南ZFQHLD石油燃料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坤、欧某良、何某、黄某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坤系初犯,未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过程,且已退缴全部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欧某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欧某良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本案税款已全部退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小,请求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黄某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话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其系初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麦某2、麦某1、潘某、张某的证言、海南ZFQHLD石油燃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清单、海南ZFQHLD石油燃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嘉兴信一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浙江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南ZFQHLD石油燃料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坤、欧某良、何某、黄某话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海南ZFQHLD石油燃料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坤、欧某良、何某、黄某话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话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坤、欧某良、何某、黄某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坤、欧某良、何某、黄某话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海南ZFQHLD石油燃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八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欧某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退缴的税款3031649元及违法所得8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 欧文富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珍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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