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2]275号 2002-10-25 税屋提示——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本法规2011年5月1日起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依照执行。 我市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应按国税发[2002]117号通知第四条规定,持下列材料,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指各区、县国家税务局)领取并填报《北京市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一式三份,样式附后,规格为A4,暂由各局自印,以下简称《证明》): 一、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对纳税人填报的《证明》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并签署意见后,将《证明》一份随同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分局留存,另外一式两份随同相关材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各局审批《证明》的工作,由流转税管理科审核,报主管局长审批。 附件:北京市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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