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国税发[2006]276号 2006-12-26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省局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主管国税机关要按照《办法》的要求,对不同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分类管理,逐步实现个体税收管理的精细化。个体工业户从事货物生产(包括加工、修理修配)且从业人员在7人(含7人)以上的,应实行自行申报纳税方式。对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尤其是对经营规模较大、经营额较高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运用行政手段加强管理,引导其设置账簿、正确核算,实行查账征收,进而达到规范经营行为、如实申报纳税的目的;对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按照《办法》要求进行定期定额管理。 二、各级国税机关要坚持“科学、合理”的原则抓好核定定额管理工作,大力推进定额核定的“阳光作业”,增强依法行政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监督,防止和杜绝在定额核定过程发生的“关系税”和“人情税”,进一步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 三、各地主管国税机关要按照不低于正常经营业户的5%的要求,分别在不同行业、不同规模和不同区域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进行典型户调查,深入分析,准确测试出所需要的系数和数据,力求定额的合理性。 四、全省统一定额执行期为一年,如因季节性较强等原因造成经营额幅度变化明显的地区或行业,可由各市局根据实际情况按纳税人的经营类别设定季度或半年的定额执行期。 五、各地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银行储蓄划缴等简化方式进行税款征收。 六、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2个月内,应当以该定额执行期内的每月实际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已按定额缴纳的税款不予退库或抵减。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3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七、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30%的,应当提请主管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各有关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八、省局此前关于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的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的有关补充规定,与《办法》及本通知有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九、各地要组织内部学习,认真贯彻执行《办法》。同时做好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的宣传和落实。在执行《办法》的过程中如遇问题,应及时向省局反映。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06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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