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免税能否视同境外实际缴纳税款?

来源:总局 作者:总局 人气: 时间:2011-08-19
摘要:  问:我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境外工程施工的企业,目前在苏丹施工。在预缴所得税时遇到境外免税是否视同境外实际缴纳税款的问题...

  问:我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境外工程施工的企业,目前在苏丹施工。在预缴所得税时遇到境外免税是否视同境外实际缴纳税款的问题。当地税务机关认为,虽然苏丹给予免征所得税,但苏丹与中国没有签订税收饶让协议,所以在国内应全额征收,免税额不可以作为抵扣额。

  但是,我公司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七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二十二条和该公告后附的“示例六”的规定,免税额可以作为抵扣额。特别是“示例六”明确解释“……根据中国和甲国政府签订税收协定规定,中国居民从甲国取得的所得,按照协定规定在甲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所缴纳的税额包括假如没有按照该缔约国给予减免税或其他税收优惠而本应缴纳的税额。所缴纳的甲国税收应包括相当于所放弃的甲国税收的数额。”

  阅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与所有国家的税收协定,除“中国美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换文”中明确,中美间消除双重征税不包括税收饶让。中国与其他国家间的税收协定中再无税收饶让词语出现。

  在《中国与苏丹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规定,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苏丹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苏丹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上述规定中“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的抵免范围,我公司认为,应包括当地给予税收优惠和免税额,即与“示例六”的解释一致,我公司的理解是否正确?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附件第15项规定,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基本条件为:

  (3)限于企业应当缴纳且已实际缴纳的税额。税收抵免旨在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仅限于企业应当缴纳且已实际缴纳的税额(除另有饶让抵免或其他规定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七条规定,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有关消除双重征税方法和饶让抵免规定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外函[1997]47号)规定,列举苏丹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没有饶让抵免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在苏丹施工,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已实际缴纳税款,不包括未规定饶让抵免的免征所得税。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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