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警部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64号 1994-10-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接武警部队后勤部[1994]后生产第19号文,要求对武警部队生产经营给予与军队同样的税收优惠政策。考虑到武警部队企业的性质、经营范围等与军队企业基本相同,其收益都是为了弥补国防经费不足,根据中央有关“武警部队享受解放军的同等待遇”的精神,同意武警部队生产经营在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上,比照军队的税收政策执行,即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48号文(附后)的规定执计。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税种的税收政策,继续执下现行规定。 税 屋附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48号 1994-7-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经报国务院同意,并考虑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特殊性,现将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及其他企业)、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对军办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招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企业(作战部队每个单位只保留一个),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 (三)除上述第一、第二项外的其他企业,一律按统一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关干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军队企业可比照执行。 二、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收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未进行改革和调整之前,军队企业仍应按照各税的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4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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