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服务人才项目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宁地税发[2014]88号 2014-7-1 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各局、分局,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各局、分局: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人才管理改革,根据市委《关于打好全面深化改革攻坚战的决定》和《关于实施综合改革工程第二阶段重点任务的意见》,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政策规定,现印发《南京市服务人才项目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京市服务人才项目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14年7月1日 附件: 南京市服务人才项目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服务人才引进和培养优惠政策 1.对科技创业人才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海外留学人员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研究、领办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的工薪收入,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可视同境外人员收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并暂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 3.对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来华)时取得中央财政给予的引进人才每人人民币一百万元的一次性补助(视同国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5年内境内工资收入中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探亲费、子女教育费等,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4.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5.入选科技创业家及企业团队核心成员和科技领军人才首次在我市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且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普通住宅,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对其购买90平方米以上,144平方米以下,且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普通住宅,减按1.5%税率征收契税。 6.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以下简称留学人员),购买1辆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对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7. 对财政拨付的“321引进计划”入选者创业启动扶持资金,符合《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为不征税收入。 二、服务高端研发机构集聚(世界500强和中国500强企业研发机构引进)优惠政策 8.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9.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10. 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1.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2. 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3. 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4. 经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5.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服务促进自主创新的优惠政策 16.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17.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九)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十)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十一)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十二)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十三)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18.企业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购置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形成无形资产的软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四、服务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 19.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免征增值税。 20.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1.对高校、科研部门转让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的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确认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服务科研机构优惠政策 22.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继续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统称进口税收),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23.经批准在企业建立的国家级和省级技术中心、工程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权部门的批复,中心科技人员的名单、职称、学历及担任该中心职务等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后,其科技人员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据实扣除。 24.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捐赠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校的研究开发经费,按规定可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5.对经国家批准的转制科研机构,从转制之日起或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使用税、房产税;5年期满后,经审定可延长2年。 六、服务科技创业投融资体系建设优惠政策 26.对为中小企业筹资而建立的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27.对科技创业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8.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由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另行规定。 29.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0.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1.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给予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部分或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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