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2-25
摘要:从7号文和13号文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统借统还业务的资金来源是金融机构,也就是说取得的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若是从其他渠道取得的资金,按照同样的模式管理分拨给其他集团内企业,收取的利息能够适用于统借统还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呢?对于这个问题,我在工作中已经遇到多个案例。

  在这样的背景和政策诉求下,税务总局终于将这个问题做了明确,又一次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发文规定通过发债(企业债、公司债、短融、超短融、中票等)包括取得的资金,直接或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开展统借统还业务时,按不高于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就可以适用于7号文和13号文规定统借统还不征收营业税的待遇。自此,这个统借统还业务中最具争议的问题已经解决了,很多发债的企业集团可以松一口气了。
  其实,统借统还业务中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明确,比如集团的界定、向集团内的财务公司融资、融资中的手续费分摊、下级单位给上级单位融资、税前扣除凭证、是否构成关联方借款等。路漫漫,税收政策的供给量还需要不断的增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徐贺点评
  这项政策主要是解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7号,以下称“77号文” )废止后的差额征税凭证问题。
  77号文:你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4]6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四条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77号文主要是明确了金融企业处置抵债资产差额征税凭证的问题,有些抵债资产是通过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取得的,债务人应该做销售处理,应该给金融企业开发票,但是客观情况是有些债务人找不到或者根本不就配合开票或者税务登记注销发票已经缴销等,没法给金融企业开具发票。但是,金融企业再处置这些抵债资产时按照03年16号文的规定进行差额征税,因此,政策中明确了可以用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作为差额征税的凭证。
  但是,77号在税务总局2011年清理规范性文件时被《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给废止了。废止后能不能以法院的文书作为差额征税凭证又是一个税企争议的问题,记得在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就这个问题,代表我们服务的某大型金融企业与地税机关进行沟通,当时地税机关表示该文废止了,原则上应该以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凭证,不肯继续按照77号文的精神来执行,一时间让金融企业很难受。
  这次税务总局又重新发文明确了这种情况下差额征税凭证的处理,基本的规定与77号文一致,以公告的形式恢复了77号的批复精神,至此这个问题也得到了明确合理的解决,金融企业处置抵债资产营业税差额征税障碍基本清除。其他企业存在此类问题也一样按照公告的规定执行,不再区分企业的属性。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徐贺点评
  这条规定明确了执行时间及溯及既往问题。规定了此前已发生但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那究竟什么是“此前已发生但未处理的”呢?我个人认为说简单点就是,以前发生的业务符合政策规定,但是又没有交税(企业发债)或者已经凭法院文书差额掉的,那么就直接适用公告的规定了,也就是说坚持住了就是胜利了。但是已经交过税的,也就不给退税了,昨天看到该公告时立马告诉我们服务的一个企业,集团发债给下属单位用收的利息不用再交营业税了,赶紧停止申报。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2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起草的背景是什么?

  近一段时期,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以发债形式开展统借统还业务等营业税问题存在税企争议,建议税务总局予以明确。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税务总局拟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二、如何理解《公告》的内容

  (一)以发债形式开展的统借统还业务如何适用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明确,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直接或委托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并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随着金融市场发展,近年来,一些企业集团采取发行债券的形式取得资金,并在企业集团内部开展统借统还业务,其实质与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开展的统借统还业务相同。因此,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发行债券形式取得资金后开展统借统还业务,按不高于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可以执行统借统还营业税政策。

  (二)营业税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问题。

  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差额征税合法有效凭证仅包括发票、财政票据、境外单位的款项签收票据。但在发生债务纠纷等情况时,纳税人取得的不动产难以拿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只能以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凭证证明不动产的产权转移和价格。针对这一情况,将上述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凭证,也作为纳税人差额缴税的合法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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