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7月,原告吴媚作为第三人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乐公司”)的发起人,以货币方式认缴禾乐公司63万股,计63万元,占禾乐公司注册资本6748万元的0.934%,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8月10日对禾乐公司作出核准成立时,将原告登记为发起人股东。原告吴媚在其获得股权并办理工商登记后五年内自己提出辞职。原告发现,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所持上述股份已于2012年12月被转让给第三人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6日,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到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办理纳税申报,被告作出了《股权转让纳税证明》。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被告作出的《股权转让纳税证明》办理股权变更备案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仅凭两第三人伪造原告签名的《股份转让协议》及毫无联系的《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这两份“复印件”材料(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的情况下),就作出《股权转让纳税证明》,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无视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及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出具“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已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的《股权转让纳税证明》,原告事先与事中均不知情,亦从未得到被告或其工作人员通知或核实。原告认为,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涉税证明未尽审查及纳税事项管理、监督义务,出具《股权转让纳税证明》之行为违法,致原告股东身份与权益被非法剥夺。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原告将其持有第三人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所涉《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的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首先,原告吴媚系在其获得股权并办理工商登记后五年内自己提出辞职的,根据《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当在20日内将其已认购的股权以其在受让时的价格按照《转让规则》强制重新转回给原先的转让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指定的人。因此,吴媚将其持有的0.934%的股份以6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中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申请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的情形,也即涉案股权转让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印花税是由纳税人按规定应税的比例和定额自行购买并粘贴印花税票,亦无需向被告缴纳。 其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第四条第一款“被告应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来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的规定,被告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其审查股权转让纳税申报的重点在于股权转让所得,即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应该缴税,从而出具相应的股权转让纳税证明,并不需要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原告与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真实,股权变更情况是否属实,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审核确认。 再次,因涉案股权转让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故被告在对第三人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书面审查后出具《股权转让纳税证明》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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