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9-23
摘要:对按简并征期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个人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者,原则上其个人所得税可实行按季申报;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2016-9-23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0月1日起第三条条款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代开增值税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的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零散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的规定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中税务机构名称已修订,


  为加强“营改增”后个人所得税征管,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计税依据问题

  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收入总额为不含税收入额。

  个体工商户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经营项目的,按其主营业务(以实际收入额占总收入额最大比例为标准)确定适用的核定征收率。

  二、关于简并征期的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

  对按简并征期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个人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者,原则上其个人所得税可实行按季申报;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

  三、[条款废止]关于零散代开票个人所得税问题

  (一)[部分废止]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零散税源户(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5%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部分废止]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预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可以凭纳税凭证到当地地税部门核实清算,多退少补。

  四、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标准问题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所在市州(含直管市、林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3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近期,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省内各级地税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营改增”以后各地纳税人和基层地税机关反映了一些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为规范和加强我省“营改增”后个人所得税管理,方便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个体工商户计税依据问题。“营改增”后,原有的营业税个体工商户改为缴纳增值税,其“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也发生变化。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规定,明确对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计税依据或收入总额不含增值税。

  (二)关于简并征期的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等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为进一步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对简并征期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次数,其个人所得税可选择由按月申报改为按季申报。

  (三)关于零散代开票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为切实保证我省零散税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统一办理代开票环节地方税费事宜,按照《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国税发〔2016〕61号)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公司代征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地方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文件的有关要求,需要对委托邮政代征以及大厅合作征收等方式的零散税源户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进行明确。

  1、明确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标准。对零散税源户(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5%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明确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预征税款可以抵减。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预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3、明确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可凭纳税凭证到当地地税部门核实清算,多退少补。

  (四)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标准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文件规定,考虑到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设定标准,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所在市州(含直管市、林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公告》的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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