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上述大致从三个维度对资管产品和部分金融产品的增值税进行了总结,非标为:(1)保本还是非保本;(2)征税主体是否为金融机构或其发行的资管产品;(3)持有到期还是按照金融商品转让。 其中金融商品转让有严格定义: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因此在哪些产品存在金融商品转让的认定上需要尤其小心,一般有价证券(包括票据)典型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价差征税范围。 1、保本资管产品 对于资管产品而言,目前只有主要只有银行理财存在6.1万亿的保本理财。以及存量中少量公募基金的保本产品。 从目前的监管体系看,只有银行理财仍然有6万亿左右的保本产品,而且是合同明确约定保本。这是银监会1104非现场监管体系以及2014年39号文明确的内容,保本理财募集资金银行按照负债来处理,如果是金融机构购买银行保本理财,类似大额存单CD,按照同业存放核算。如果个人和企业购买保本银行理财,银行多数按照一般存款核算。
目前市场大量引用银监发[2014]35号文说银行保本理财受到严格监管,纯属误读。 证监会监管的证券期货资管受新八条底线严格约束,管理人不能承诺保本保收益(注意,虽然不能保本保收益,但是也有可能是140号问下的保本,具体分析请参考本文第二部分),结构化产品优先级也不属于保本。私募基金、信托计划、绝大部分公募基金也都不属于保本产品。尽管市场上尚有3000多亿存量保本公募基金产品,但目前新发产品也基本冻结,从数量上看可以暂时忽略。所以合法合规的保本资产管理产品主要就是保本银行理财,此类产品涉嫌重复征收增值税。本文第五部分有案例详解。 2、对于底层资产为股票质押式回购、应收账款等类贷款服务,从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角度属于保本收益类,需要缴纳增值税。 但从资管计划的投资人角度,如果持有到期不需要缴增值税,因为以此类资产作为底层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多数属于非保本资管计划。而且管理人作为纳税主体已经为这部分收益缴纳增值税。 3、平层资管产品第三方担保 根据新八条底线的规定,资产管理人虽然不可以承诺对资管产品保本保收益,但是对于平层资管产品而言,可以通过引入第三方进行担保。笔者认为,140号文并没有对保本义务主体进行特别限制,因此,此类资管产品也属于140号文定义下的保本产品。另外,对于资管产品与履约保证保险或者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结合的,这种情形则较为复杂,在此不一一展开讨论(具体可以微信交流bankkaw)。 4、信贷资产收益权具体看合约,但笔者认为信贷资产收益权合同本身并没有保本条款,尽管底层的信贷资产属于保本合约,但从140号的征税思路不会穿透看底层资产来辨别是否保本。因此如果收益权转让的合约本身没有约定回购或保本,则不属于保本产品。出表银行仍然持有底层信贷资产,贷款的利息收入其实已经纳入出表行的自营业务收入需要交增值税,投资人获取信贷资产收益权收益按照非保本不交增值税也合理。具体可以参考后面图解。 当然已经会计出表的情况下,原始权益人仍然需要交增值税似乎并不合理,然而笔者认为这正是140号打破的定势思维,对于管理人而言表外资管产品也是“表外”特征,但如果资管计划的应税收入管理人同样要交。 同理对其他各类收益权合同,需要具体分析收益权这一层合同文字表述,看是否有约定回购或者保本。 5、对于债券来说比较好理解,除非明确免税的利息收入(如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如果直接持有债券一般利息收入属于应税收入。但根据财税46号文如果是金融机构作为投资人,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包括金融机构投资金融债。 6、ABS优先级不属于保本产品。不论ABS优先级或劣后级持有人实际持有的是信托计划、或券商/基金子公司专项计划的份额,因此只要这些计划没有明确保本保收益(劣后级对优先级的支持不算保本),原始权益人提供流动性便利也不属于保本,ABS投资人不需要缴税(因为原始权益人不会对ABS持有人进行回购)。现实中监管也不会允许这些计划的保本表述(尽管信托计划有预期收益率的表述,但也不是财税部门定义的保本)。 现实中即便原始权益人有回购也是从SPV回购部分或全部基础资产,对于ABS持有人来讲是一种增信;但ABS优先级的资产是基于SPV和认购人之间的合约,该合约本身不会因为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增信而变为保本,所以仍然属于非保本金融产品。 以下为ABS的基本结构图示:
我们首先来讨论下D环节,即投资人投资、持有ABS这一环节是否需要交纳增值税?笔者认为,如果是持有到期,期间产生的收益则不需要交纳增值税,因为专项计划(SPV)是个非保本的产品(注意,虽然在B环节很可能有发起人回购或者第三方担保的安排,但是这不属于D环节的保本),但是如果投资人转让专项计划份额,增值部分则应当交纳。 接下来我们重点讨论下B环节,即发起人将基础资产装入SPV过程中的增值税问题。一般而言,这一环节需要将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给SPV,即实现会计出表,这时候,需要根据底层资产的性质来决定是否需要交纳增值税,如果是属于140号文项下的保本金融商品,如信托贷款的债权,其产生的现金流多数属于应税收入(具体可以参考财税[2016]36号文及46号文,70号文),则持有期间的收益(现金流)则需要(管理人)缴纳增值税;因为底层资产从目前银行间交易所的实际基础资产类别看。 如果是信贷ABS,发起人(银行)从释放资本占用的,信贷资产一般都会出表即真实出售,但为了规避银监102号债权转让必须重新签订合同的规定,实际上转让的是信贷资产收益权(并非债权),从收益权这一角度看,其并非保本,那么SPV期间持有收益权产生的收益管理人意味着不需要缴增值税?同时,从银行角度而言,该信贷资产已经出表且不继续涉入的情况下,银行也无需缴纳增值税了?笔者认为,国税总局当然不会允许这种情形出现,否则信贷资产利息收入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规避缴税,到底由哪一方缴纳还需国税总局明确。 对于企业ABS,在发起人转让给SPV这一环节,往往都是应收账款等资产的收益权,而且可能存在发起人到期回购的安排,资产也可能未出表,在这一情形下,则可能导致在A和B环节双重征税的问题,到底哪一环节缴纳,需要财政部和国税总局确认。因此,在目前企业ABS设计中,应当特别留意发起人回购或者担保这一环节,如被认定为140号文下的保本,虽然2017年7月1日前不征收增值税,但项目存续至该日期以后,则可能存在被征收增值税的风险。另外,这还涉及到基础资产现金流的问题,到底是否包含增值税部分还是不包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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