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7年8月31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对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案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文荣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黄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告单位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25份计6546万余元,用于抵扣税款91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文荣、黄艳分别是被告单位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也认定由于受票单位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已经向重庆市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共计33895965.64元(其中罚款10869085.04元),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的事实,依法对被告单位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文荣、黄艳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依法对被告单位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被告人黄文荣、黄艳不区分主犯和从犯分别处以判三缓四和判三缓三的处罚。 二、本案为何不区分主从犯? 本案中被告单位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作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单位犯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0日分布行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所以本案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文荣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黄艳不区分主从犯,但是应当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本案也是给各位在单位从事财会业务的人员提个醒,虽然现在很多虚开案件都是单位犯罪,而且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般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是财会人员往往都会参与其中,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且单位犯罪可以不区分主犯、从犯,虽然你可能受到了单位负责人的指使而参与犯罪,但是并不意味着你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比指使你的单位主管人员轻多少。 三、量刑是否合法? 本案中,被告单位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25份计6546万余元,用于抵扣税款911万余元。按照《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发[1996]30号)中规定“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当认定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同时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文荣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黄艳均存在自首情节,认为可以减轻处罚;同时法院结合下游受票单位已经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罚款和滞纳金,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的事实,认为可以对单位进行从轻处罚。 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法院既然认定为本案虚开数额巨大,量刑中也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单位处40万元的罚金,符合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的量刑幅度。当然即使是考虑了从轻的因素,这个判决在量刑幅度内也是较高的。 同时法院对被告人黄文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黄艳犯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对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一般只能下降一个法定刑,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40%。 本案中,按照虚开数额巨大这一情节对应的量刑幅度,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考虑了减轻的因素,下降一个法定刑,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至于为啥只处三年有期徒刑呢?因为按照刑法第72条的规定,只有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能够同时适用缓刑,要是有期徒刑判高了,缓刑就没戏啦。个中缘由,在此不做猜测。 综合起来看,其实本案的处罚是较轻的。 对单位处40万元的罚金,本身就不算重。按照现在物价水平,40万元在北上广连个厕所都买不起,单位负担起来一点感觉都没有;对于个人来说,无论是判三缓三,还是判三缓四,只要表现的好,一样不用实际服刑。 附:判例原文 法律理解百花医药集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黔0302刑初398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地址贵州省遵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内。 诉讼代表人袁子忠,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务副总裁。 被告人黄文荣,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博士,中共党员,系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裁,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艳,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大学文化,系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文荣、黄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袁子忠、被告人黄文荣、被告人黄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已判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某(已判刑)为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其他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用于该公司抵扣税款,便安排该公司销售经理杨某(已判刑)找人帮助解决,杨某便通过陈某1(已判刑)联系上时任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职员的韩某(已判刑),韩某答应帮忙。上述四人商定以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为受票单位、被告单位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出票单位,由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为规避税务机关检查,还商议决定由陈某1出资帮助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以“货款”名义汇入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后再退还陈某1。 2011年10月,韩某就向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向被告单位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裁黄文荣汇报后,被告人黄文荣同意为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授意韩某与时任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基地财物负责人的被告人黄艳接洽开具发票事宜。韩某便从重庆赶到遵义与被告人黄艳见面后,要求被告人黄艳为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告知被告人黄文荣已同意虚开。由于这样做违反财经纪律和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被告人黄艳便电话向被告人黄文荣请示汇报并到得其同意。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黄艳便安排时任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票员的陈某2为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3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至2014年9月,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黄艳具体安排时任单位开票员的陈某2、黄某多次为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25份,价税合计65462120.45元。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将虚开的6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共计9511590.59元。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文荣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4月1日、6月29日被告人黄艳两次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案件情况,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6年6月12日、7月12日、10月17日,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共计33895965.64元(其中罚款10869085.04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黄文荣、黄艳人及其辩护人在审理中无异议,被告单位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文荣、黄艳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文荣、黄艳的供述,证人韩某、陈某1、杨某、李某、陈某2、黄某、周某、王某1、王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企业工商档案、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运输合同及其单位证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统计表、发货单;涉案相关单位对公、个人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凭证、被告单位财务账簿及凭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文荣、黄艳及其相关证人之间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被告人黄文荣、黄艳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25份计6546万余元,用于抵扣税款91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文荣、黄艳分别是被告单位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文荣同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艳积极安排、指使单位工作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依法不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依法判处刑罚。故对被告人黄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单位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荣、直接责任人黄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为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应认定为自首,本院结合受票单位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已经向重庆市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共计33895965.64元(其中罚款10869085.04元),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的事实,依法对被告单位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文荣、黄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黄文荣、黄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公诉机关、被告单位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辩护人、被告人黄文荣、黄艳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文荣、黄艳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辩护及量刑意见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文荣、黄艳的辩护人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也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文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黄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永芳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玲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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