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判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琼行提字第3号)
(一)稽查局
第三稽查局在检查鑫海公司帐簿凭证时发现该公司购进的原材料及发生的费用为33573788.15元,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以前年度成本调整”科目借方,未取得发票,并在申报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第三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调增鑫海公司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3573788.15元。
(二)鑫海公司
鑫海公司的生产成本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应当在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扣减。对于没有取得发票,鑫海公司没有过错,并且鑫海公司在行政复议时已提交补回的2008及2009年度28487272.34元的发票。
(三)法院判决
1.发票并不是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款项支付对象不同,对合法有效凭证的要求也不一样。从本案来看,鑫海公司主张的成本支出是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的对象是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且上述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的原材料是属于增值税税收征税范围的,应当以发票作为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原判认为鑫海公司上述成本虽然未开具发票,但符合权责发生制,故应扣减应纳税所得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2.鑫海公司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的时间,第三稽查局不允许其在检查年度即2009年度申报扣除成本并无错误,鑫海公司此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第三稽查局作出的14号处理决定书及1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部分事实证据虽有瑕疵且适用法律有误,但因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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