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函[1995]349号 地质矿产部关于解决铁矿山税赋问题意见的函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5-11-22
摘要:《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采矿者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外称为权利金),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在经济上的体现,世界上几乎所有具有采矿活动的国家都主要通过这一办法来保证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

地质矿产部关于解决铁矿山税赋问题意见的函

地函[1995]349号       1995-11-22

财政部:

  1994年实施新税制后,冶金部门及其部分铁矿山企业反映税赋过重。我部认为应认真分析研究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在新开征的增值税、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三项税、费中,资源补偿费所占比例甚微,不是造成铁矿山困难的主要原因,我部倾向于对确有困难的国有铁矿山采取一矿一议的原则予以解决,具体意见如下:

  1.《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采矿者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外称为权利金),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在经济上的体现,世界上几乎所有具有采矿活动的国家都主要通过这一办法来保证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在我国,矿山企业存在多种所有制情况下,不应只强调国有矿山企业的困难(国有矿山企业占有的资源一般都优于其他所有制矿山)而可以无偿开采国家的矿产资源。应该强化只要动用矿产资源,就应依法缴纳资源补偿费的观念。从目前来看,法规规定的资源补偿费的费率(铁矿为2%)是很低的,远不足以体现矿产资源的价值(这一问题在一些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中已暴露出来了,国家正在采取某些补救措施),按1994年每吨铁精矿260元计算,每吨铁矿石只负担补偿费1.76元,由此看出,这不是造成目前国有铁矿山困难的根本原因。

  2.铁矿石资源税上升幅度过大是造成铁矿山困难的重要原因。资源税是级差收益调节税,政策性亏损的企业本没有级差收益,因此不应征收。在制定资源税时,由于缺乏深入研究各类矿产的特点和国有矿山基本现状,1994年铁矿石资源税由1.5元/吨改为15元/吨,是原来的10倍,大大的超过了国有矿山的承受能力,使每吨铁精矿负担资源税39.9元,后经国务院同意减征40%,目前每吨铁精矿仍担负资源税23.6元,为税制改革前的6倍,仍超出国有铁矿山的承受能力,这是构成国有铁矿山特别是独立铁矿山困难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对政策性亏损的矿山企业应免征资源税。

  3.当前有困难的只是铁矿山中一部分独立铁矿山,是局部性的问题。除考虑税收上减少外,国家应考虑其他办法如财政补贴办法解决,不能因局部问题影响大局。对于我部与财政部核定并同意对一些确有困难的国有矿山企业减征资源补偿费的,我部将继续督促地方矿管机构予以落实。

地质矿产部

1995年11月22日

标签: 采矿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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