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政策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2000]32号 2000-06-10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制订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政策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进一步完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政策的意见为了搞好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原称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以下简称“协保”)人员的社会保障,促进“协保”人员就业,现就进一步完善“协保”政策提出以下意见: 一、 关于“协保”适用对象 “协保”适用对象:已签订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协议,进入中心的男性1957年12月31日前出生、女性1962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下岗人员。 二、关于“协保”期限和社会保险 “协保”期限一律到下岗人员退休日止,原“协保”人员协议期限未到退休日的,应改签到退休日止。 “协保”人员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本市规定执行。缴费比例为:养老保险16%、医疗保险6.5%、失业保险1%。社会保险费由“协保”人员原单位(中心)与“协保”人员协商承担。“协保”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一次性缴纳至退休日止。 用人单位使用“协保”人员的,可以免缴其社会保险费或者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 本市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后,本意见适用范围内的人员医疗保险办法的衔接另行规定。 三、 关于“协保”生活费补贴 新办理“协保”人员不再享受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费补贴。原“协保”人员的生活费补贴应严格按规定申领。“协保”人员提出与原单位解除“协保”协议和劳动合同的,不享受经济补偿金,可以按有关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四、 关于“协保”额度申请和社会保险费缴纳 “协保”额度实行总量控制、申请审批办法。对“协保”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实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企业所属区县政府或控股(集团)公司签订缴费协议、统一进行结算的方式。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本市原“协保”人员和新办理“协保”人员均按本意见执行。原“协保”政策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