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征收原木、原竹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94]财税政字第200号 1994-12-29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自2006年03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近期各分局反映了一些房产税政策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对应税房屋的房产原值。平房每建筑平方米低于二百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低于三百元的,按《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第五条规定分别按每建筑平方米二百元、三百元计算缴纳房产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租金的周转房,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三)对个人出租给居民居住的房屋,如收取的租金高于房管部门规定的收取标准,应对其全部租金征收房产税。 (四)对出租的房屋应按应收租金征收房产税,但对按应收租金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实收租金征收,待租赁关系结束后,进行结算时,连同所欠缴的税款一并补征入库。 以上意见请依照执行。 财政部 1994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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