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朕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稽[1994]32号 1994-01-28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6]53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06年7月26日起全文废止。
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0号《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问题的通知》,为了正确地使用好增值税专用发票,满足企业内部经营活动凭证流转需要的问题。现将国税发(1994)10号文转发给你们,并就用票单位自行印制的企业内部传递凭证作如下贯彻意见: 一、用票单位印制的内部传递凭证的票头,不能印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二、用票单位印制的内部传递凭证的框架大小等可以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但在框架右面处必须注明“不作扣税凭证,只限内部使用”字样。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税务局 1994年1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010号 1994-01-11 为了保证增值税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据各地反映,目前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一式四联,不能满足用票单位经营业务上的需要,为此,就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1、为了便于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集中统一管理,联次仍定为一式四联。 2、现有联次如不能满足用票单位经营业务需要,可由用票单位另行印制企业内部传递凭证,但不得对外使用。 3、企业一律不能用原发票代替内部传递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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