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免)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国税发[1997]627号 1997-12-22 税屋提示——依据赣国税发[2007]14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3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发文之日起,凡超出一定期限,不能提供有效合法出口货物免税批准文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就出口销售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必须对上述收入征税,不得擅自决定免税。 二、从事“来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由省国税局有关部门签发,其出口免税由企业逐级报地市国税局审批。 三、从事自营出口、“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免税由地市国税局审批。 四、出口免税有关报批手续,按原有规定办理。 五、本文第一条“凡超出一定期限”的具体规定及“出口货物免税批准文件”的格式由地市国税局制定。 特此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1997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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