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城乡信用社有关税收、财务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三[1995]9号 1995-05-10 税屋提示——依据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和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持税收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现对新税制运行和“两则”颁布实施前制定的有关城乡信用社的税收财务规定中需做调整补充和废止的几个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需做调整补充的几个问题 (一)对城乡信用社吸收的入股单位(个人)的股金,税前不再实行“保息”办法。其吸收的股金做为投资处理,年终按有关规定税后分红。但对农村信用社1993年底以前的本社职工(不包括外部个人股金)入股股金仍可执行“保息分红”办法。 (二)对城乡信用社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收取的业务结算罚款收入应并入企业营业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城乡信用社购买的国库券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免征企业所得税。但对其买卖国库券所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城乡信用社为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业务宣传费,按其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在千分之五规定比例内掌握使用,不得预提。 (五)城市信用社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招待费用,按其全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在规定的限额和比例内掌握使用,不得预提。(限额和比例:见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 (六)城乡信用社可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千分之三提取坏帐准备金,用于核销企业应收账款的坏帐损失。 (七)城乡信用社税前列支计税工资标准按“年人平均数”掌握。即:企业实际发放数不足计税工资标准的按计税工资标准列支;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对其超过部分应调增企业计税利润。 (八)对城乡信用社原按计税利润20%税前扣除的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公用事业费)改由企业税后列支。 二、需停止执行的几项规定 (一)城乡信用社收取的结算业务手续费总额的80%应作为营业收入记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余20%企业自留的规定; (二)关于城市信用社从事各项代理业务收取的服务费(手续费、代办费等等)收入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后的余额50%用作劳务补偿,50%并入企业利润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三)关于农村信用社按各项业务收入的千分之五提取业务风险基金用于弥补亏损的规定; (四)关于农村信用社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基金其存款利息增加本金的规定。 三、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1995年05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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