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规定[部分修订] 湘政发[1991]36号 1991-10-11 税屋提示——依据湘政办发[1999]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水利、交通、能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自1999年01月14日起,本法规中关于“开发区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的规定,调整为“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国家科技攻关项目,中间实验、工业性实验、开放性实验室,其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一、长沙开发区企业的认定 第一条 凡符合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和国家科委规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企业,均可视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条 省科委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长沙开发区办公室负责企业的审核,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条 华侨、港、澳、台及国外厂商来长沙开发区办企业,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产品或生产技术达到先进水平的均视同高新技术企业。 二、税收政策 第四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被认定、注册后,即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长沙开发区内资企业研制的新产品,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中试产品经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邮电和军工部门在长沙开发区兴办企业,国家原规定的税收政策更优惠的,可择优使用。 第七条 内联企业所分得的利润在长沙开发区再投资的,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八条 长沙开发区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10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其他地方税;非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5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其他地方税。 第九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放给研究、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有贡献人员的奖励,免征企业工资调节税;颁发给有关人员的科研成果奖,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三、进出口政策 第十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水平,并具备一定生产规模的,申报国家有关部门列入限制进口商品目录。 第十一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因公务出国,由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审核后,按有关文件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根据长沙开发区企业创汇情况,经外经贸部门批准,优先授予外贸经营权和批准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长沙开发区非“三资企业”的创汇收入,按特定科技产品留成比例留成。企业可在中国银行设立外汇帐户,自主存取、调剂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为推动长沙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进入国际市场,设立长沙市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办理进出口贸易等业务。 第十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生产用设备、运输车辆、自用办公用品及外商安家用品、交通工具,按有关规定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条件成熟时,在长沙开发区设立保税区。海关按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保税货物内销时必须照章纳税。 四、金融政策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融分支机构,为长沙开发区企业提供资金信贷服务。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银行批准,长沙开发区企业可发行债券,向社会筹集资金;经国家批准,对生产规模大、知名度高、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进行发行股票试点。 第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境外金融机构可在长沙开发区设立办事处。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在长沙开发区内直接投资。 第二十条 试办长沙开发区科技投资公司,由信托、保险、证券、交通银行及专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公司参股。 第二十一条 各专业银行省分行对长沙开发区企业的流动资金、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贷款,实行倾斜政策,择优扶持。 第二十二条 长沙开发区内的金融机构、投资公司,经主管部门批准,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 五、财政政策 第二十三条 建立长沙开发区科技开发基金。长沙开发区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从1992年起,5年内全都返还开发区;从1991年开始,省和长沙市财政及省科委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一并用于开发区建设,连续3年不变。 第二十四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快速折旧。研制高新技术产品所需的测试仪器和相关设备,单台购置费在5万元以上的,经批准后可以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 第二十五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还贷,缓征“两金”和各种附加费用。 第二十六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实行中外合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制度。 六、人事劳动政策 第二十七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所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技术工人,实行公开考聘。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以及用工计划和用工形式。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长沙开发区内兴办、领办、承包、租赁企业或应聘到长沙开发区企业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进入长沙开发区企业的各类人员的待遇一律按长沙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档案存放在长沙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实行“四保一管”,即保工龄、保职称、保性质、保工资级别、管档案。脱离长沙开发区者,按“双向选择”的原则确定接收单位。 第二十九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员工实行养老、医疗和待业保险,由单位和个人按时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保险金。实行新的住房制度,建立住房基金。脱离长沙开发区者,各项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转入相关单位,享受新单位的劳保待遇。 第三十条 长沙开发区内内资企业工资标准和管理办法参照中外合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收入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十一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自主决定内部工资制度和支付方式,实行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经营者工资由聘任者确定,员工工资由经营者或其委托人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要优先考虑长沙开发区企业对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的需求。聘请国外专家到长沙开发区企业任职的具体办法按有关引进国外智力的规定执行。 七、土地政策 第三十三条 长沙开发区用地由国土部门一次性审批。进入长沙开发区的单位用地,由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审定。 第三十四条 长沙开发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进行。出让期最长为70年。 第三十五条 国内企事业单位和外商可在长沙开发区租地建房,也可租地成片开发后实行再转让,地价给予优惠。 八、计划、物价、统计 第三十六条 省、市政府部门对长沙开发区企业的原材料、能源、资金供应和交通运输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择优保障。 第三十七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的规模,由省计委直接下达,项目审批授权长沙开发区办公室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从简办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执行零税率,免征各种附加费用。区外企业在长沙开发区内投资,不占区外一方的投资规模指标。 第三十八条 除特定产品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长沙开发区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长沙开发区各项统计指标和统计办法由统计部门会同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共同制定。 九、企业管理 第四十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实行政企分开。企业依照法律经营,照章纳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企业摊派。 第四十一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照“自由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原则组建和营运。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请破产。 第四十二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可实行多种形式的股份经营,鼓励国内企事业单位、金融单位、个人及外商向长沙开发区企业参股。高新技术成果、专利、商标、信息和仪器、设备、房地产,经资产评估后均可作价入股。鼓励建立科、工、贸和科、农、贸一体化高新技术股份制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四十三条 实行工资总额与上交利税挂钩的企业分出人员到长沙开发区兴办企业,原企业基本工资总额保留不变。内联企业所在地和长沙开发区实行“一统三分”(统一管理、分产值、分税费、分利润)的办法。 十、其它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暂适用于长沙开发区岳麓山科技园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长沙开发区办公室配合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等(见附件一~八),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与本规定一并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1年10月11日 附件一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规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主管机关,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在省、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省科委的指导监督下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认定事宜。 第三条 凡要求进入长沙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长沙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经长沙开发区办公室核定后,由省科委认定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长沙开发区办公室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必须尽快提出审核意见,最长不能超过15天;省科委自接到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意见之日起,认定答复时间最长不能超过5天;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办完相应手续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7天。 第四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 根据国家科委公布的高新技术范围并结合我省的实际,划定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二)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三)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及其产品; (四)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五)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六)精细化工技术及其产品;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品; (八)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及其产品; (九)核应用技术和激光技术及其产品; (十)空问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及其产品;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随着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上述范围将不断补充和修改,根据国家新技术产业政策,省科委及时提出修改补充意见,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长沙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范围内l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A 3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其中直接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均不得低于企业职工总数的10%。 (五)有10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高新技术发明人或设计者创办的个体或私营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万元。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总收入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及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外商投资兴办的应占3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引进的消化吸收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 第六条 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将定期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考核。不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得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各项政策规定,并由长沙开发区办公室收回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七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5年;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可延长到7一10年。 第八条 下列单位优先进入岳麓山科技园: (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科技人员领衔兴办的和大中型企业举办的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范围要求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华侨、外商及港、澳、台商独资创办或与国内企事业单位、个人联合创办的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范围要求的企业。 第九条 长沙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长沙开发区办公室核定,可转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法人代表或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需经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审批,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应对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进行重新考核。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申报和接受年度考核中有弄虚作假,违反本细则各项规定的,由长沙开发区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直至吊销其高新企业证书。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管等规定的行为,由长沙开发区工商、税务机关依法依章处罚。 附件二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税收政策,推动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长沙开发区)建设,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长沙开发区岳麓山科技国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除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外,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其他地方税(包括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屠宰税,下同)10年;非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其他地方税5年。 第五条 新办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还可以按税收体制规定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照顾。 第六条 经省科委立项,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研制的中试产品,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给予一定期限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照顾。 第七条 对内资办的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专户储存,由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和税务机关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和产品的开发。私营企业如将国家减免的税金用于生活消费的,则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补交税款。 第八条 内联企业用分得的利润在长沙开发区再投资部分,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九条 内联企业使用银行贷款购置固定资产和进行技术改造,增提折旧基金的部分,用于归还以上贷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缓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从1991年超,内联企业的留利用于归还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部分,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缓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新建科研业务用房、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和高技术攻关项目、中间试验、工业试验和开放性试验室以及直接为国防服务的军工产品、国防专用配套产品项目的投资,在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时,暂执行零税率。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军工企业等到岳麓山科技园投资开办的企业,如其经济性质仍符合校办工厂、科研单位、军工企业的,可执行现行的税收政策,或执行本规定。新办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执行本规定,或执行现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三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政策,进一步推动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长沙开发区)建设,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开发区岳麓山科技园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为适应长沙开发区管理需要,在长沙开发区建立长沙市财政局的派出机构,负责长沙开发区内国家财政政策的贯彻执行,履行财政职能,进行财政监督。 第四条 企业一律实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和《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 第五条 建立长沙开发区科技开发基金。从1991年开始,省和长沙市财政及省科委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其中省财政1000万元,省科委300万元,长沙市财政300万元),专项支持长沙开发区的建设和高新技术产品开发,连续3年不变,实行有偿使用,逐年积累。允许长沙开发区集中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的30%,以增强长沙开发区的调控能力。 第六条 企业还贷,缓征“两金”和各种附加费用。 第七条 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技术仪器、设备,均实行快速折旧,其折旧年限在财政部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缩短30%;研制高新技术产品所需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单台购置费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一次或分次摊人成本。 第八条 在不影响上交中央、省财政部分的前提下,企业所交各项税款、“两金”和各种附加费用,5年内全部返还长沙开发区,用于长沙开发区的建设。 第九条 对内资企业减征和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资金,企业专设会计科目管理。 第十条 在长沙开发区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邮政邮电企业继续享受原有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时享受本规定范围内的各项优惠政策。但原有优惠政策与本规定优惠政策内容相同的,只能择优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附件四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长沙开发区)的建设和高新科技产品的开发,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规定,参照国家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经国家批准,境外银行可在长沙开发区内设立办事处,创造条件建立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在长沙开发区内直接投资。 第三条 试办长沙开发区科技投资公司,由信托、保险、证券、交通银行及专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公司参股。 第四条 根据长沙开发区发展需要,适量增设有关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和其它金融机构。 第五条 按照客户可以选择银行、银行可以选择客户的原则,允许企业在多家银行办理金融业务,允许专业银行业务交叉,但必须实行贷款证制度。 第六条 经省人民银行批准,长沙开发区企业可以面向社会发行债券,债券利率可在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基础上上浮,但最高不能超过40%。经国家批准,长沙开发区内企业可以面向社会发行股票,并创造条件使股票上市。 第七条 长沙开发区内金融机构的流动资金贷款实行弹性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浮动。 第八条 各专业银行省、市分行对长沙开发区内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及科技开发贷款,实行倾斜政策,择优扶持。 第九条 湖南外汇调剂中心对长沙开发区内企业所需的外汇额度,优先予以调剂。 第十条 人民银行长沙分行负责协调和管理长沙开发区内各专业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长沙开发区岳麓山科技园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附件五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外经贸政策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政策,推进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长沙开发区)的。对外开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沙开发区办公室会同省外经委负责审核长沙开发区“三资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合同和章程。省外经委颁发“三资企业”批准证书:省工商局办理企业法人执照。 长沙开发区办公室享受地市一级“三资企业”的审批权限。 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和省外资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天内作出审批意见;省工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7天内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条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三资企业”,即为技术先进型企业,享受技术先进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长沙开发区内产品出口企业由省外经委会同长沙开发区办公室确认和考核。 第四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生产规模的,申报国家有关部门列入限制进口商品目录。 第五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因公务出国,由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批。部分人员多次出国的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执行。 第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稳定出口创汇的长沙开发区企业,申报授予自营进出口权,对有条件的企业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因产品开发需要进口机电产品,在省计划指标内优先保证。 第八条 长沙开发区非“三资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创汇,可按特定科技产品留成比例留成。 第九条 为推动长沙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积极创造条件创办长沙市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进出口权。 第十条 长沙开发区内的华侨、港澳、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华侨、港澳、台湾同胞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经经贸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的中外合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合理数量的生活用车、办公用品可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经批准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进口交通工具,在自用、合理数量条件下,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长沙开发区的批准文件验放。 第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在长沙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保税货物内销时,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均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六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可享受湖南省鼓励出口创汇和扩大对外开放的政策。 第十七条 本办法暂适用于长沙开发区岳麓山科技园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委、长沙海关负责解释,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附件六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促进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长沙开发区)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长沙开发区用地,由国土部门一次性审批划拨,交长沙开发区办公室统一开发使用。 第二条 长沙开发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有偿出让、转让和抵押、出租。允许境内外企业或个人在长沙开发区内租让土地或参与土地开发。 第三条 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在长沙市建委和市国土管理局指导下,负责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和抵押的工作。 进入长沙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长沙开发区办公室申请,有偿取得规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合同规定和开发区规划合理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第四条 长沙开发区办公室依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土地管理登记费、土地增值费、土地使用费等。收费标准由办公室依据有关政策和使用年限确定。以上费用收入作为科技开发区建设基金,由办公室管理,用于长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与保护。 第五条 各类土地费用在1995年底前不调整。以后随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和地理环境的变化等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2年。 各类费用一次性支付的:将给予优惠,分年度支付,遇费用调整时,按新标准缴纳。 第六条 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下列方式:1.协议出让;2.招标出让;3.公开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办法由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制定。 第七条 出让合同由长沙开发区办公室与受让人签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公证。出让合同签定后,受让人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长沙开发区办公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并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出让年限由长沙开发区办公室根据行业特点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一般为50年,最长不超过70年。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1年向办公室申请办理续用手续,并按续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缴纳出让费。 第九条 受让人如确需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须书面论证、申述,报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审批。并修订出让合同,按规定补足费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1.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2.除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5—35%。 长沙开发区内机关、文教卫生、市政公共设施等非经营性用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可按其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受让人转让经减免用地价款的土地使用权,应向长沙开发区办公室补交减免额。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当事人应签定书面转让合同,并经长沙开发区办公室批准。同时,缴纳土地增值费,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标准,由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经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同意并进行登记,由当事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经长沙开发区办公室批准。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人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合同确定的有效年限。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权和地面附着建筑物及其基础设施一并由长沙开发区办公室无偿收回。需要拆除的附着物,由受让人拆除或交纳拆除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暂适用于长沙开发区岳麓山科技国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由长沙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件七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长沙开发区)的建设,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发[1991]12号文件精神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长沙开发区岳麓山科技园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企业员工(含企业各类从业人员)。 第三条 长沙开发区办公室设立劳动人事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其业务受长沙市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计划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并报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劳动人事部门备案。长沙开发区年度用工计划实行单列,由长沙开发区办公室按所需数量报省劳动厅直接下达。 第五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内所有人员统称企业员工。企业所需员工,一律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聘用。 第六条 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以合同的形式与法人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力和利益。员工和企业实行双向选择,企业依据劳动合同可解聘和辞退员工,员工可自主选择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解聘或对无正当理由阻止员工合理流动的,由劳动人事部门仲裁。 第七条 企业员工可以在档案中保留原有身份、工资级别、职称,档案存放在长沙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到长沙开发区后即按长沙开发区的规定执行。解除合同后,按“双向选择”的原则确定接收单位。其工龄连续计算,工资和其他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新接收单位确定。 第八条 企业聘用员工,原则上应从具有长沙市城镇户口人员中聘用。确需招用非本市城镇户口的(含从农村招工),按我省现行有关招工、招聘政策的规定办理。有关部门要优先考虑长沙开发区企业对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的需求。聘请国外专家到长沙开发区企业任职的具体办法按有关引进国外智力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受聘在长沙开发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原已获得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可予保留,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聘任。在专业技术职务经常化评聘工作中,原系全民所有制身份的专业技术人员,仍可按全民所有制身份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其他身份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集体所有制身份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第十条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可自主决定员工工资分配办法和支付方式。工资标准和管理办法参照中外合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长沙开发区内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劳动部门负责为企业全体员工开展待业、工伤、养老等社会保障服务。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劳动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障金。中途退出长沙开发区企业的员工,养老保险金转给新接收单位所在保险机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新单位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建立安全责任制,使作业场所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规定要求,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由省劳动厅、省人事厅负责解释和监督执行。 附件八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长沙开发区)统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沙开发区机关、社会团体、高新技术企业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认真搞好统计工作,如实报送统计报表,完成各项统计任务。 第三条 长沙开发区实行统计登记注册制度。各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同时,到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办理统计登记注册手续。企业撤销或破产倒闭的,从正式宣布撤销、破产之日起1周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条 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及高新技术企业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相应的专职(兼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报送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应严格遵守规定的统计调查范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计算价格、分类标准、产品(商品)目录、报送期限等统计制度。 第六条 各项统计制度和指标,由省统计局会同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制发。长沙开发区各单位各企业报送统计资料,一律送长沙开发区办公室,由办公室汇总后,报省统计局和长沙市统计局。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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