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如何确定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粤地税函[1998]279号 1998-10-07 你局河地税发[1998]113号《关于如何确定全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商业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整为4%,按定期定额征收的商业个体经营者仍按原定增值税额征收,并相应换算调高其应税销售额,但其他税费不得以此为依据进行调整。据此,对商业个体户,在保持原带征率的前提下,地税部门不能按国税部门换算调高应税销售额带征个人所得税。为了强化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所得额”。因此,对缴纳增值税的个体工商户,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可采取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的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10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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